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許貴任
許珠鳳 許珠燕 許秀珠 許書銘 許書豪 兼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許擇寶 相對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二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 許萬見 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鈞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原債權人許萬見已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和解(同意)書正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