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車輛停放於雲林縣○○市○○路○○○○號前路肩禁止停車處,適有告訴人 李家綺 騎乘MLY-8128號普通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市○○路○○○○號前,適有行人 黃詠怡 ,由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前方,由北往南方向進入道路,告訴人為閃避黃詠怡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雙上肢、左髂、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