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民國95年
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呂紹銜 所有而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代步。嗣於96年1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鑰匙1支。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遭竊機車及扣案之鑰匙照片各1張。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甲○○方面之意見後(卷附電話紀錄1份參照,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