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0.62MG/L,仍貿然駕車,且因而肇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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