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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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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