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與復興路口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紅燈右轉,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然矢口否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從北埔車站出來,在系爭路口等紅燈,對向亦有2女子在等紅燈,俟轉換成綠燈後,伊始右轉通行,後來警察在離現場約500公尺處將伊攔下,指伊違規闖紅燈,警察應該在伊違規初始,便按喇叭示警,伊就會停下來,但警察非此作為,且於伊申訴後,警局回應之理由係為顧及安全,乃尾隨至相當遠處始將伊攔停,但觀現場兩側均為竹田,亦有護欄,並無住家,即無安全顧慮,是警方之回應理由並非實在等語。
四、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質諸證人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勤察,我騎機車在異議人的後面,他的車子與我的機車都在行進當中,異議人的車子快到路口前約
3、5公尺左右時,燈號就轉成紅燈,異議人在路口有稍微停下來看一下,之後看左右並無來車,就紅燈右轉,當時燈號還是紅燈,而且那個岔路口也不能紅燈右轉,當時我騎機車在他後面約15公尺左右,異議人並沒有發現我在他後面,後來我也右轉跟在異議人後面,但我右轉後,異議人因機車騎的很快,所以離我有點遠,我就從後面追趕異議人,在快追到異議人時,已經接近有住家的地方,道路右邊有一排車子都停在路邊,我顧及異議人的安全,待他行駛到安全的地方,我才超到他前面將他攔下,我之前並沒有跟他按喇叭,我攔下他的地方與他違規的現場約有400公尺左右。(法官問;你是否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是的。(法官問:當時是否只有你一人執勤?)是的。(法官問:你舉發異議人違規後,異議人如何反應?)異議人辯稱說他看另外一邊的燈號已經亮黃燈,所以他才右轉。(法官問:異議人剛才說他右轉的復興路兩邊路旁都是竹田,你有何意見?(提示照片))異議人所拍的是照片所顯示的景物剛好是他才右轉時的情形,我追上他的地點已經是比這個還遠的地方,那裡是有住家,而且右邊還停一排車子。(法官問:異議人剛才說對向還有兩個女孩子騎機車,有何意見?)那兩個女孩子是在對向,而且當時異議人右轉時,她們還在那裡等紅燈。(法官問:你舉發異議人時的天色如何?)當時是白天,天色很好,沒有下雨,而且視線也很好,紅綠燈可以看得很清楚,並沒有被遮蔽。(法官問:你是否因要績效,所以才舉發異議人?)不是,因為異議人違規明顯,所以我才會舉發。(法官問:你開單後,異議人是否拒簽?)是的,當時他問我是否可以拒簽,我說可以,他就沒有簽名了,但我有將他拒簽的事由寫下來。」等語甚明,而參以證人於發現本件違規時,正騎乘警用機車執行查察勤務,且行進在異議人車後,即便依異議人所述之情形,距離亦僅55公尺左右,並非遙遠(此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實地丈量),且查當時天青無雨,視線良好(異議人對此並無爭執),證人所在相關位置顯可清楚看見燈號轉換之情形,並無遮蔽之現象(此亦經本院履勘屬實),誤判可能性相當低,故證人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況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並無可能設詞誣攀,構陷違規事實。再者,違規現場(交岔路口)至攔停現場(復興路79-1號宅前)之路段總長約550公尺,此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沿途情形為:十字路口轉角處即有1、2戶住家,往前延伸100公尺左右是一片竹林及農作,並有護欄,往下有零星幾戶住家,並有路邊停車,再經一處彎道後,對向路邊便有較為稠密之連棟別墅住宅,而在車行方向亦有較密集之路邊停車,可知沿路情形與證人所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非如異議人所稱路旁均為竹林,並有護欄,攔停容易;則證人所指因沿途追趕異議人迄追抵之後,因顧慮於路邊停車密集之處攔停異議人,將造成危險,乃至復興路79-1號宅前始予攔停舉發,當可理解。至證人所述之3、5公尺、15公尺及400公尺等節,實際上均未經現場丈量,僅其憑己經驗對於當時相對距離所提出之約略估計值而已,斷無從據此即一概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