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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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玟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玟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PVC管一支沒收。
事實
一、緣 林瑄稜 於民國111年8月2日15時許,前往花蓮縣○○鄉○○000號呂玟慶住處,向呂玟慶催討債務,然二人一言不合起爭執。呂玟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PVC管、長刀毆打林瑄稜,致林瑄稜受有頭部頂部、下背部、臂部、左側上臂、左側肩部、左側外胸壁挫傷合併左上臂表淺損傷等傷害。 嗣林瑄稜 報警處理,警察到現場並扣得PVC管1支。
二、案經林瑄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呂玟慶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瑄稜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 黃文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另有PVC水管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PVC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長刀,雖為被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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