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釋調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釋調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釋調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亦曾受刑之寬典,其歷經前揭各該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陳為僧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釋調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調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居處飲酒,稍事休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居處附近購物。嗣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因未開啟大燈,經警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因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調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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