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告 林雪連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被告 曾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620土地部分(面積為2334.6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620⑴土地部分(面積為2334.70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620土地部分(面積為2334.69平方公尺)目前由原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等農作物。而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669.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上開當事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620土地部分(面積為2
334.69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等農作物使用,其餘部分未做任何使用,上面都是雜草,系爭土地南面及東面均有臨路等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200030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應可信為真。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僅原告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希望為原物分割,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意願等,及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等,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認依原告提供之上開方案,對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現實使用並無不利,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最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原物分割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