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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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路206號前,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轉入嘉新路206號加油站時,因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廖本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右側小腿及下背挫傷、第五腰椎滑脫症、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朋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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