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墨鏡壹付、掃地機器人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黑色平板電腦壹台、金耳環壹包、項鍊貳條、染髮劑壹罐、黃色行動電源壹個、天祥水抵用券貳本、遙控器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呂秋琴 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瑜珈教室之大門未上鎖」、第10行至第11行更正為「呂秋琴於同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瑜珈教室遭竊後」、第6行之「黑色平板1台、染髮劑」補充為「黑色平板電腦1台、染髮劑1罐」、第9行之「行動店員」更正為「行動電源」,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害人呂秋琴於警詢時陳述:案發地點即瑜珈教室平時沒有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見遭竊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予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裁量不予加重被告之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火門製造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墨鏡1付、掃地機器人1台、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黑色平板電腦1台、金耳環1包、項鍊2條、染髮劑1罐、黃色行動電源1個、天祥水抵用券2本、遙控器1支、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