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 鍾正光 位於高雄市○○區○○路1之13號住處,見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扳開該屋後方鋁窗,破壞鋁窗上鋁條3根,再自後方鋁窗侵入鍾正光住處臥室,並竊取鍾正光放置在臥室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金及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萬元許),得手後,依循原路離去現場,所竊得之數位相機變賣得款500元,現款均已花用殆盡。嗣因鍾正光返家後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李偉雄行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正光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機翻拍照片共3張。
㈢被告之自白。被告雖辯稱僅竊盜現金8000多元,及1台照相
機,然證人鍾正光於97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當日失竊約3萬5000元,及1台數位相機,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誣指被告之理,故認被告辯稱僅竊盜現金8000多元等語,為犯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按一般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與被害人為遠房親戚關係,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而以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價值觀念亦有偏差,應予導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以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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