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大腿及右肘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8月1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