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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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被告甲○○等賭博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七百八十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七百八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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