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3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馮良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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