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82年間,曾因煙毒(2次)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確定,後2者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前者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6年間,因違反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另又於86年間,再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2月15日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2月2日以法矯字第096000324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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