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業經聲請人將受刑人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工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強制工作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經聲請人於94年3月3日將受刑人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迄今已逾1年6個月。又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
1月23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051號函、法務部96年1月10日法矯字第095004896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