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溶液)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悔改,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十一時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迄九十年三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甲○○搭乘 王榮聖 駕駛之自小客車(王榮聖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辦),因該車違規超速,為警在台中縣○里鄉○道○號○路一五七公里北向處攔車盤檢,甲○○由車內向外丟棄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被當場查獲,警察隨後在車內中央扶手處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含海洛因溶液)等物。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溶液)因與其所含海洛因溶液分離不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未含海洛因溶液)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