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冬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冬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王○○○」印章壹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該等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偽造之「王○○○」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王○○○」印文共3枚(警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僅實際償還被害人5萬元,尚餘23萬5600元迄未償還(參照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93頁),該未扣案之23萬56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