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告就業情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告 劉國琰
元太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英 被告 鄭佳嘉 (原名 鄭晴文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複代理人 吳彬詣 被告 施景元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葉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 蔡金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賴映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楊慧娘 邱信璋 被告 施珮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施景元及蔡金玲等6人(以下合稱劉國琰等6人)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陳惠英為被告劉國琰之配偶,亦為被告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國琰則係被告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共同謀議籌組新公司即日後之元太公司,以開發與原告公司所建置之「校園職涯網」具有競爭性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即e-portfolio),被告劉國琰等6人先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由被告葉宗銘多次入侵原告公司網站伺服器,竊取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加以重製後更名為「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並以元太公司名義向各大專院校推廣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版面下1日。⑶被告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應連帶賠償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第3項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國琰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宗銘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鄭佳嘉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施珮琄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蔡金玲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施景元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於本項聲明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七第2至4頁)。又於107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狀,就第3項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九第147至148頁)。核原告於第3項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侵權行為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成立於78年,原來主要業務以出版雜誌、人力仲介及人力派遣為主。嗣於90年間原告以權利金1200萬元之代價,取得日本人才診斷大師 伊藤友八郎 所享有著作權之CPAS人才診斷評測系統(CareerPersonalityAptitudeSystem,以下簡稱CPAS)之授權,並簽訂CPAS適性診斷測驗台灣版契約書,而除原告外, 伊籐 大師並未將CPAS(含日文版書籍與中文版版權及軟體)授權其他人使用。故原告就該系統之日文版書籍與中文版版權(含中文簡體與繁體版)以及中文版軟體於臺灣地區獨占使用,而CPAS為全球信用度與效率最快速之人才適才所網站測驗系統,因此原告自90年起陸續推廣人才診斷評測系統於全國各大專院校及企業,國內多家知名企業均使用此套系統作為篩選人才之工具。被告劉國琰自97年5月21日至99年1月1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訊長職務,為資訊部最高主管,負責推廣人才診斷評測系統之校園業務、督導管理及規劃原告資訊等業務。被告葉宗銘自94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3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訊部副理,負責程式後台開發。被告鄭佳嘉自96年2月26日至98年6月1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網路企劃部主任,負責推廣原告校園職涯網業務。被告蔡金玲自97年5月12日至98年9月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應用系統開發主任,負責原告校園職涯網高階人才網開發、維護,及原告求職求才者媒介網站建置、維護等業務。被告施珮琄則早於80年11月間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廣告業務,其後三進三出,最後一次任職期間為96年1月8日至98年5月27日,擔任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負責中臺灣業務統籌(包括廣告銷售、派遣管理、推廣人力測評及校園職涯網等業務)。被告施景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2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深系統工程師,負責電腦硬體維修、系統防毒掃毒及網路維護工作。被告劉國琰等6人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均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及資訊安全同意書,依勞動契約書第8條、資訊安全同意書第2條規定,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兼營與原告公司同種類業務或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組織,亦不得使用或複製非經公司授權之軟體及硬體等。
(二)原告於99年3月5日間發現公司伺服器主機遭入侵,並遭更改密碼,相關重要人才診斷資料亦遭竊取,嗣經調查局調查後發現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間,有IP位址為114.32.30.107及114.32.102.186多次侵入原告公司伺服器之紀錄,上開IP位址分屬被告元太公司及被告葉宗銘所有,而元太公司於98年6月設立,負責人為被告陳惠英,其為被告劉國琰之配偶,被告劉國琰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其為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經檢察官將查扣之被告葉宗銘及劉國琰之電腦等設備,送交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清楚記載被告劉國琰之電腦儲存有CareerCPAS適性測驗後台管理帳號、密碼及業務同仁推廣CPAS企業說明會用測驗帳號及密碼,以及連結「www.career.com.tw」網站紀錄,被告葉宗銘之電腦、硬碟、光碟等設備除儲存有原告公司CPAS、exam、searchlist、ActionPlan、teacher95等網頁程式備份,及其電腦曾登入「www.career.com.tw」網站紀錄,檢察官乃以被告葉宗銘上開所為涉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又經原告比對調查局查扣之光碟資料,發現其中有多筆程式資料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電腦程式相同,被告葉宗銘顯有非法重製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CPAS人才測評網:CPAS人才測評網為原告提供給個人端、校
園端及企業端使用者進行職業適性測驗入口網站。被告葉宗銘電腦存有之個人端、校園端及企業端資料夾之內容,與原告之程式幾乎完全相符,且部分檔案最後更新日期為99年1月28日,而被告葉宗銘離職日為98年11月13日,被告劉國琰離職日為99年1月15日,顯係侵入原告公司電腦所竊取。
⒉EXAM職業適性測驗:EXAM為原告公司客戶進入CPAS後,所提
供職業適性測驗,主要有職業適性測驗管理後台、企業客製化程式、測驗結果資料、測評份數申請、常模分析等系統。經比對被告葉宗銘電腦資料內容與原告公司Career就業情報程式大多相符,其中更發現存有原告為信義房屋客製化之適性測驗程式及日本所授權之適性測驗運算邏輯程式。
⒊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為原告公司
提供企業履歷資料匯入系統後,再利用履歷篩選機制寄送適性測驗通知,透過完成適性測驗名單中進階篩選出合適的人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被告葉宗銘電腦內容與原告公司程式幾乎相符合,其中包括⑴Exam資料夾---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測評篩選程式。⑵Interview資料夾---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面試篩選程式。⑶RES_MAIN資料夾---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人才履歷明細程式。
⒋校園職涯網:校園職涯網為原告公司協助各大專院校就業輔
導組針對學校在校生、校友建立學習歷程資料以及提供企業徵才訊息互動平台。比對結果發現被告葉宗銘職涯網內容架構與原告Career就業情報所建置架構幾乎完全相符合。足見被告葉宗銘將非法重製校園職涯網檔案程式用於其他用途。
(三)由被告葉宗銘電腦內儲存之檔案,足證其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於其住處或於元太公司,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多次侵入原告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違法重製原告所有之CPAS人才測評網、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之程式檔案(下合稱系爭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國琰為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招募被告葉宗銘至元太公司,並指使被告葉宗銘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檔案,為元太公司開發校園系統,進而對外販售牟利,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國琰執行被告元太公司業務,指示被告葉宗銘從事上開重製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與被告元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惠英為被告元太公司名義負責人,放任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縱無故意侵權行為,亦有管理上之過失,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元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實務肯認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則被告元太公司對其員工葉宗銘、實際負責人劉國琰、名義負責人陳惠英等非法重製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構成過失,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宗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劉國琰、陳惠英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耗費龐大人力、物力、時間始取得、開發系爭電腦程式,被告等重製系爭電腦程式僅花費數分鐘,即輕易取得原告多年累積之精髓,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估算,茲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且被告葉宗銘及劉國琰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太公司、劉國琰、陳惠英、葉宗銘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並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渠等4人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
(四)由調查局查扣被告劉國琰、葉宗銘之電腦中還原被告等人之msn對話及電子郵件紀錄,可證被告劉國琰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開設所謂金融公司掩人耳目,卻於98年6月設立元太公司,利用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同職務,裡應外合,企圖以原告所開發之「校園職涯網」,利用元太公司以「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或其他名稱進行銷售。早於98年3月6日被告等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鄭佳嘉即寫信給被告劉國琰、葉宗銘,並將「提案企劃書」作為附件,與其2人相約在外討論,並催促趕緊提供履歷表給金主,該企劃書內容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畫」,計畫與執行年度為98年至101年,計畫中之資訊團隊包括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鄭佳嘉、 蔡雅萍 、施珮琄及 黃明棋 ,並將原告列為競爭對手,足證被告等係有計畫及分工進行侵權行為。渠等間之分工為:劉國琰於98年6月設立元太公司,並主導整起侵權行為,指揮監督其他被告;施珮琄、鄭佳嘉擔任業務,負責向各學校詢問有無意願購置元太公司設計的所謂「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蔡金玲、葉宗銘負責程式之撰寫,渠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即負責「校園職涯網」前、後台之設計開發工作,熟悉此系統,並掌握該系統所有完整資源,由被告葉宗銘以「校園職涯網」為基底,重製後再將其打亂,避免外表與「校園職涯網」相同,再依元太公司所招攬各學校之不同需求來做改製,與被告蔡金玲負責撰寫與修改程式之工作;施景元於離職前,即為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生涯歷程檔案平台及協助系統移機安裝。是被告劉國琰等6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將原告「校園職涯網」系統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非法抄襲後運用於被告元太公司「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系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太公司為被告劉國琰等6人之僱用人,卻放任渠等於執行職務時以上開侵權行為手段,侵害原告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為元太公司謀取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劉國琰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訴外人嶺東科技大學、國立台中教育大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國立清華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環球技術學院育英醫護管理專校美和技術學院正修科技大學,被告鄭佳嘉、施珮琄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前往簡報,或取得聯繫者,其後被告元太公司與上開大學均完成簽約,簽約金額合計268萬5,500元,此本為原告可期待之利益,今因被告劉國琰等6人以原告「校園職涯網」為基礎,為上開學校製作被告元太公司之校園系統,不僅侵害原告「校園職涯網」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亦損及原告之商業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國琰等6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劉國琰等6人分別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禁止競業之約定,對原告造成損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國琰等6人應分別對原告之損害金額268萬5,500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五)聲明:⑴被告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版面下1日。⑶先位聲明:被告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劉國琰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葉宗銘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鄭佳嘉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施珮琄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蔡金玲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施景元應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於本項聲明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第1、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國琰、元太公司、陳惠英、施景元答辯略以:
(一)被告元太公司主要從事軟體開發業務,根據客戶提出之系統規格撰寫客製化之軟體程式,並在符合規格與驗收通過後,收取服務費性質之軟體系統開發公司,與原告公司主要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人力銀行,二間公司營業性質、目標客戶、業務取得方式均有不同,原告公司迄未參加過任何一所學校系統建置之公開招標案,亦從不具備客製化之軟體系統開發能力,此二間公司之營業性質與業務內容顯不相同。又原告公司之「校園職涯網」係採銷售帳號之營利方式設計,與元太公司客製化校務系統係為學校設計免費提供學生使用之非營利教育功能,系統之設計本質即有差異。原告「校園職涯網」提供「超火紅職缺」(即原「人力銀行系統之職缺媒合功能」)、「生涯導航」(即原心理測驗系統之「適性測驗功能」)、「職涯先修班/行家經驗談」(即原「雜誌文章」之電子檔內容)等三功能,是其銷售予學校之「校園職涯網」實際僅是其人力銀行系統的一部分,不論客戶在其位置操作任何一個功能時,系統都必須連回原告公司主機,以開啟人力銀行系統之適性測驗、職缺媒合、雜誌文章等功能,方可正常提供服務,此與各校之校務系統需求與架構相去甚遠,且因原告之「校園職涯網」從未與學校「校務系統」整合,任何人只要隨意從「校園職涯網」鍵入假申請資料即可被通過與使用(人力銀行系統特性),與元太公司系統必須整合各校「校務系統」以提供學生/老師身份判斷、自動取得學校課程、修課記錄、能力指標等之「評鑑項目系統」,完全迥異。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元太公司之網站功能既不相同,被告等絕無可能有原告所述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利益之情事。
(二)被告劉國琰至原告公司任職前曾在凱基證券擔任資訊主管,負責跨國金融交易系統之開發整併,96年5月離職後即與香港友人準備合作創立金融交易系統公司,然於97年1月接獲原告公司人事部經理 秦國棟 主動電話邀約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翁靜玉面試,於面試過程中即告知未來將有創業規劃,然經翁靜玉根據其公司CPAS心理測驗結果,解釋被告劉國琰不適合創業並勸說擔任資訊長,惟劉國琰於97年2月21日到職第一天即告知同部門同仁即被告葉宗銘將預計在1年後離職創業,故任職期間仍持續與香港友人Larry透過電子郵件討論成立跨亞洲金融交易平台與計畫細節。97年12月至98年間,原告公司員工因原告編造虧損理由、片面修改勞動契約,實施全員減薪與強行休假,造成員工不滿、人心浮動,人人都有另行謀職打算,然被告劉國琰考量97年7月甫協助原告通過經濟部「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之申請並取得補助金,以原告落後之資訊背景及專案執行能力,不可能在其缺席下仍有能力依規定在98年12月結案,故決定暫緩離職,持續協助原告至98年12月完成結案報告與訪視委員之總結報告之翌日始提出離職申請,並於提出後20日離職,被告劉國琰任職期間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與資訊安全同意書之行為,亦無須負擔推廣CPAS校園業務等工作。被告施景元97年12月退伍後第1份工作即是擔任原告公司系統工程師,惟隔月98年1月即遭莫名減薪,又其在職期間僅被指派維修電腦硬體與安裝防毒軟體等工作,並未有學習主機或網路設備操作維護之機會(主機與網路設備,概由原告公司 陳致緯 一人控管),且於99年2月收到原告公司寄送之98年度扣繳憑單,97年12月至98年3月之撥薪資料竟係由訴外人傑可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且出現與原告公司薪資資料重複課稅之紀錄,而當時另有部份在職員工亦有相同情形,疑係翁靜玉利用新進員工對法規的懵懂,私下將被告施景元及其他受害者資料轉移至翁靜玉以人頭( 江凌淑 )開設之傑可公司,以虛編傑可公司人力,謀取不當利益,被告施景元因遭原告私自減薪,又恐被欺瞞利用、牽涉不法,遂於99年3月被迫離開原告公司。
(三)被告葉宗銘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特地為其開放遠端連線功能,提供其可隨時登入網站主機,進行緊急除錯與開發維護之權限,然被告葉宗銘離職後,原告公司卻以其不法入侵其伺服器,曲解調查局所查扣葉宗銘及劉國琰電腦之鑑識資料,指控被告等人背信、違反著作權、妨害秘密及竊取電磁紀錄等,除背信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背信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被告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經營與原告公司同種類業務或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任何組織,況系爭勞動契約,其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因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該約定自屬無效。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佳嘉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佳嘉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網路事業部企劃主任,負責企劃並維護營運原告公司網站,並未負責原告與學校間軟體建置業務,僅於原告公司在學校已經設置校園職涯網後,陪同原告公司業務至學校操作該軟體系統予學校觀看,而被告之所以撰寫「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畫」,係因被告想以該計畫書作為離開原告公司後之履歷表,非得以之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實則,被告在職期間獲知青輔會有意將學生在校之相關學習紀錄建置成學習歷程檔,以供企業參考之政策後,即製作上開企劃書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翁靜玉參考,共同被告施珮琄亦在98年1、2月間即將該訊息提供原告公司知悉,然原告公司表示不欲發展該部分業務,上開提案遂不了了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向各學校推銷元太公司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之情事。又原告之「校園職涯網」與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屬完全不同之軟體系統,「校園職涯網」可由任何人自由登錄,不需串接於校務系統,亦無須驗證身分即可註冊,且只有3個架構:履歷工具、CPAS職業診斷測驗、雜誌文章,主要是在媒合廣告服務、人才徵聘服務、人才診斷與人資制度諮商及教育訓練課程服務;而「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是衍生於「e-portfolio」的概念與技術,必須連接校務系統,學校為該軟體使用對象,並非任何人皆可登錄使用,主要功能係讓學校瞭解學生在校所培養之技能及專長,以利學校輔導學生就業,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可言;況縱原告參與招標,亦無法確定得標,並無所謂有268萬5,500元之期待利益可言。另原告公司與元太公司經營之業務完全不同,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具體地點、就業對象、職務範圍之限制,亦未有補償措施,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葉宗銘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宗銘擔任原告公司資訊部副理期間,主要負責原告公司「心理測驗工具(CPAS)」開發維護工作,且被告為原告公司主要程式開發人員,原告正式官網與多數網站幾為被告任職期間所開發,由於原告多數網站需24小時運作,網站如發生問題或錯誤網頁,皆立即聯絡被告,故原告乃設定遠端連線功能,提供被告於下班後仍可利用家中個人電腦登入網站主機進行緊急除錯與開發維護。被告在職期間屢被過度要求與超時工作,假日與下班時間皆需隨時待命,早已心生倦怠準備離職,復於97年12月遭逢原告片面大幅減薪,遂於同年10月向原告提出辭職,於同年11月離職。而調查局鑑識報告僅列示被告遭查扣電腦中各式資料之目錄結構與存放位置,並未鑑識說明該電腦中之資料係屬被告個人原創檔案,或係入侵竊取而來,實則被告電腦留存資料全為被告之原創程式,蓋被告常應原告要求,在問題發生時須立刻連線進入網路主機進行緊急除錯或開發維護工作,故被告家中個人電腦必須設定保留一套與原告公司一致之開發環境,被告在個人電腦撰寫測試完成之程式,只要另行複製一份,即可一致與無誤的提供系統最高權限管理者進行後續主機安裝與設定等工作,故被告遭查扣之電腦與備份磁碟留存有與原告公司網站主機一致之程式目錄及檔案名稱本屬正常,亦為離職後可回覆原告問題之參考,被告並無無故入侵原告電腦,更無變更或取得原告電磁紀錄之行為。調查局扣案光碟中儲存之交通大學校園職涯網與元太公司為交通大學客製化之示範系統,被告均有參與撰寫開發,但均未獨立完成,交通大學示範系統其中功能設計,最早是由鄭佳嘉進行設計後交由美編製圖後之靜態網頁,經過約一年後對學校標案及客製化開發後,由鄭佳嘉統籌各學校功能,並由被告參與程式撰寫,加以設計開發完成元太公司示範系統,以便讓業務人員在對學校簡報時提供客戶試用,該示範系統之程式設計與原告校園職涯網,兩者之功能、程式設計語法及架構完全不同,被告於撰寫該示範系統程式時,亦未參考原告之校園職涯網。另被告雖曾參與開發美和、勤益、中華醫事大學之程式,但均係依照鄭佳嘉給予的企劃功能設計書進行開發。又原告前曾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元太公司撰寫多所大學之程式,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使其受有可期待利益即元太公司與各大學之簽約金額268萬5,500元之損害。然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所片面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0條約款就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均不明確,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無疑係對被告之工作權加以侵害,該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且原告公司根本未參與各大專院校資訊系統標案之投標,各該學校亦非原告公司之客戶,縱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為元太公司撰寫程式,亦不致使原告受有何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金玲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金玲自97年5月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應用系統工程師,負責原告公司「高階人才網」與「一般人力仲介網」等網站開發維護工作,在職期間兢兢業業,屢為公司創造佳績,然於97年12月,原告隱瞞公司淨利,發布減薪公開信,並自98年起對員工片面減薪及施行無薪假,且大量晉用月薪22,000元之大學畢業生,以取代既有員工,被告因此萌生另謀他就之念,又被告於98年1月考取「國際專案管理師PMP(ProjectManagementProfessional)」證照,資訊專業價值大幅提升,評量原告公司僅能從事人力派遣,並無心發展資訊業務,遂應被告劉國琰之邀請,於98年9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於同年9月7日加入元太公司,是被告係於離職後,始為元太公司設計程式,並無原告所指於任職原告期間,自行經營與原告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任何組織,或在該等營利事業或組織內兼職之行為。至於清華大學案件固由元太公司於98年8月得標,然斯時元太公司僅提出企劃書、產品規格內容及單價,被告係於離職後始撰寫程式,且被告為元太公司開發之各項程式,與原告之校園職涯網,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非實質近似。又縱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有意加入元太公司,此頂多僅係於離職前預為日後謀職進行準備,與兩造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無涉。再者,原告以該競業禁止約款課被告2年內不得競業之義務,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具體,顯係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亦未提出填補原告禁止競業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該約定妨害被告之工作權,應係無效。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 施珮絹 答辯略以:
(一)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6年1月8日至98年5月27日,離職後於98年7月至元太公司任職,同年11月離職;伊刑事案件辯護人告訴伊,被告鄭佳嘉有寄電子郵件給伊,叫伊去勤益科技大學找老師說一些事情,但伊有閱讀障礙,除寄發電子郵件外,須打電話告訴伊,伊才會看,且伊當時忙著交接,沒有太多時間處理其他事情,故伊完全不知道有這封電子郵件存在;伊在原告公司擔任派遣管理,負責台中分公司,伊於98年1、2月間從靜宜大學得知青輔會與教育部要力推學習歷程檔案到全國大專院校,即將該資訊帶回原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現有最強是職場分析與文章資訊,及職涯CPAS系統,而學習歷程檔案是前後兩端,前面是幫學生做職涯探索,了解他們適合做什麼工作,學什麼課程,最後一端是要協助他們了解念這些科系適合什麼發展,中間缺的是社會新鮮人要跟有經驗的人競爭是弱勢的,之所以要做這塊就是要把學生學習期間工讀、實習、修習的課程、獲獎紀錄、證照等做在中間這塊,展現學生真正的實力,這就是完整的一套學習歷程檔案,翁總了解缺的是中間這塊,以原告公司資訊人事編制是比較弱的,伊不會寫系統,也不知道有無侵權,若伊有做錯,希望法院審酌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內政部於80年5月核發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98186號著作權執照,著作名稱「職業適性診斷測驗」,著作權人「翁靜玉」、著作人「翁靜玉」(調解卷第21頁)。
(二)訴外人伊藤友八郎於90年1月2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公司執行以下海外業務推廣:1.本人已出版日文書籍與中文版版權授權(含中文簡體與繁體版)。⒉本人開發的「CPAS人才診斷系統CareerPersonalityAptitudeSystem」的中文版軟體授權(臺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98186號的名稱為「職業適性診斷測驗」)。雙方並於90年1月28日簽訂CPAS適性診斷測驗臺灣版契約書(調解卷第22、23頁)。
(三)被告劉國琰(英文名Allen)自97年至99年1月1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訊長;被告葉宗銘(英文名Mathew)自94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3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訊部副理;被告鄭佳嘉(原名鄭晴文,英文名Ivy)自96年2月26日至98年6月1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網路企劃部主任;被告蔡金玲(英文名Sally)自97年5月12日至98年9月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應用系統開發主任;被告施珮琄自96年1月8日至98年5月27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被告施景元自97年12月22日至99年3月2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統工程師;原告與被告劉國琰等6人均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及資訊安全同意書(調解卷第24至35頁);被告劉國琰等6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均轉任元太公司。
(四)被告鄭佳嘉於98年3月6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調解卷第198至208頁)。
(五)被告劉國琰於98年6月5日以其配偶陳惠英為名義負責人,登記成立元太公司,被告劉國琰為實際負責人;元太公司投標取得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嶺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達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標案,簽約總金額合計268萬5,500元(調解卷第450頁);原告公司則未參與上開學校之標案。
(六)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6月4日前往元太公司及被告葉宗銘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葉宗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被告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上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被告劉國琰之筆記型電腦儲存有原告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及於99年5月6日連結「www.career.com.tw」網站紀錄,被告葉宗銘之電腦、硬碟、隨身碟等設備儲存有原告公司CPAS、exam、searchlist、ActionPlan、teacher95等網頁程式備份,及其電腦曾登入「www.career.com.tw」網站紀錄(調解卷第126至130頁)。
(七)被告葉宗銘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提起公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以葉宗銘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8月,葉宗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葉宗銘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七第96至111頁、卷六第145至150頁)。
(八)原告前以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103年度偵續字一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二被證26、卷八第172至183頁)。
(九)原告以被告等之行為涉犯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62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被告等無罪,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本院卷十第31至39頁、卷十一第53至61頁)。
八、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琰等6人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陳惠英為被告劉國琰之配偶,亦為被告元太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國琰則係被告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共同謀議籌組新公司即日後之元太公司,以開發與原告公司所建置之「校園職涯網」具有競爭性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即e-portfolio),被告劉國琰等6人先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由被告葉宗銘多次入侵原告公司網站伺服器,竊取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加以重製後更名為「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並以元太公司名義向各大專院校推廣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劉國琰為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指使被告葉宗銘違法重製系爭程式檔案,被告陳惠英為元太公司名義負責人,放任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縱無故意侵權行為,亦有管理上之過失,渠等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且被告葉宗銘、劉國琰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太公司、劉國琰、陳惠英、葉宗銘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並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渠等4人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另被告劉國琰等6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將原告「校園職涯網」系統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非法抄襲後運用於被告元太公司「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系統,販售予各大專院校牟利,其簽約金額合計268萬5,500元,此本為原告可期待之利益,爰於先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劉國琰等6人分別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禁止競業之約定,對原告造成損害,應各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備位請求被告劉國琰等6人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268萬5,500元,而渠等6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等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勞動契約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電腦程式是否有重製原告「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情形?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劉國琰等6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元太公司受各大專院校委託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電腦程式是否有重製原告「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具備上開要件,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另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兩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思想屬公共資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為表達。又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是於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如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再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電腦程式著作所保障者,為創造性之具體表達方式,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相同或成立實質相似,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且因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隱含之觀念或功能等,故如果不同之人寫出不同程式,卻執行出相同之功能,並不會構成抄襲,唯有兩個電腦程式中之部分原始碼完全相同,始有可能構成抄襲。
⑵經查,被告葉宗銘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以其無故取得、變更他人(即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而判處罪刑,然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葉宗銘於98年11月13日離職後,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3月11日間,在元太公司或其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多次連線至原告公司內部之網路伺服器,無故輸入原告公司資訊部主任陳致緯(即最高權限管理者Administrator)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原告公司電腦主機網站伺服器,並於原告公司「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之登入頁面程式中,而無故置入「以連線日期做為登入密碼」之程式碼,變更登入系統之密碼及驗證密碼之程式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之使用及資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是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葉宗銘無故輸入原告公司資訊部主任陳致緯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原告公司電腦主機網站伺服器,並變更登入系統之密碼及驗證密碼之程式內容,並未認定被告葉宗銘有何非法重製原告公司電腦程式之行為。又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葉宗銘住處及元太公司查扣被告葉宗銘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被告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上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被告劉國琰之筆記型電腦儲存有原告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及於99年5月6日連結「www.career.com.tw」網站紀錄,被告葉宗銘之電腦、硬碟、隨身碟等設備則儲存有原告公司CPAS、
exam、searchlist、ActionPlan、teacher95等網頁程式備份,及其電腦曾登入「www.career.com.tw」網站紀錄。然查,被告葉宗銘自94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3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資訊部副理,負責電腦程式設計開發,而依原告公司資訊部主任陳致緯於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帳號密碼只有伊跟劉國琰知道,因劉是伊上司,伊會告訴劉;公司在葉宗銘離職時,有將他AD帳號刪除,葉宗銘離職後,因交接有一些問題,伊有問他問題,但無請他連進公司處理;葉宗銘是用Admin的密碼連進原告公司伺服器,伊不清楚他為何有這密碼;CPAS核心部分葉宗銘看得到,因程式部分都是由葉宗銘在管理,伊管理資料庫,網頁跟資料庫之間的連結及資料抓取的程式都是被告葉宗銘負責撰寫,調查處查扣葉宗銘取得原告公司資料部分,其中exam資料庫部分未被取走,但exam測驗的問題有被拿走,CPAS資料庫也有被拿走,CPAS是原告公司前台的程式,分個人、企業、學校三大塊,原告公司從日本授權取得的部分主要是exam部分,也是職業適性測驗的核心,包括測驗內容題目與運算邏輯,這部分其實葉宗銘在公司在職時就有拷貝走(見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偵卷第267頁)。及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網路媒體事業處營運長兼資訊部主管 梁偉文 ,於本院100年訴字939號被告葉宗銘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中證稱:被告葉宗銘是原告公司系統之開發主力,一開始與葉宗銘合作模式是由其在家中開發,故會在葉宗銘家中建立自己的開發環境,後來葉宗銘到原告公司內做系統開發時,因為經常需了解網站有無狀況,一旦有問題即請資訊部門處理,故可能需自家中電腦環境將問題修改後,再將結果更新至公司電腦等語(見本院100年訴字939號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再觀之被告葉宗銘在職時簽署之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意書,均未限制員工不可複製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供自己為公司處理業務使用。是被告葉宗銘辯稱其常應原告要求,不論是下班或休假期間,於問題發生時須立刻連線進入原告網路主機進行緊急除錯或開發維護工作,故其家中個人電腦必須設定保留一套與原告公司一致之開發環境,並作為其離職後回覆原告問題之參考,因此遭查扣之電腦與備份磁碟等方留存有與原告公司網站主機相同之程式目錄及檔案名稱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葉宗銘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其工作權限及需求,本有權重製電腦程式,故其電腦及硬碟內原即儲存有原告公司電腦網頁程式備份,尚不能以其離職後有入侵原告公司電腦主機網站伺服器之行為,及其電腦內存有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即遽認該等電腦程式必為其離職後所非法重製。又被告劉國琰之筆記型電腦雖儲存有原告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然依證人陳致緯之證詞,劉國琰本即知悉原告公司帳號、秘密,故其電腦內存有此帳號、密碼,不足為奇,而被告葉宗銘於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始終表示係以原告公司最高權限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並稱:原告公司帳號密碼是陳致緯私底下告訴伊,伊新增一組帳號密碼登入原告公司,被告劉國琰不知此事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宗銘係透過劉國琰得知原告公司管理者帳號、密碼,且被告葉宗銘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176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葉宗銘該部分犯行有其他共犯,尚無從單憑被告劉國琰知悉原告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並儲存於其電腦,及曾於99年5月6日連結原告公司「www.career.com.tw」官網之紀錄,認其有與被告葉宗銘共同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更遑論其有何重製原告公司電腦程式之行為。
⑶又著作權侵害判斷之兩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性,承前所
述,被告葉宗銘、劉國琰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接觸系爭電腦程式,被告葉宗銘更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重製系爭電腦程式於其個人電腦,而符合接觸之要件。再就實質相似性要件,原告前於99年4月9日至13日間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利用其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元太公司電腦主機及其開發中之臺中教育大學、正修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環球科技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育達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等學校校園網站(即「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鍵入原告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將畫面顯示之網頁內容予以列印,並經公證人公證該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見原證61至70)。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將原告為交通大學職涯網設計之網頁與上開元太公司為各校製作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網頁(紙本部分),及原告為交通大學職涯網設計之網頁程式與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附光碟三儲存之檔案即元太公司示範系統、被告葉宗銘為元太公司所撰寫之美和技術學院、勤益科技大學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網頁程式(電子檔部分),囑託行政院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進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告葉宗銘除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個人電腦外,尚有將之非法重製於被告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製作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依資策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係以原告為交通大學設計之網頁為鑑定比對母體,元太公司為各校設計之網頁及示範系統為鑑定比對對象,紙本部分係比對兩者相似度之頁數,比對結果因鑑定比對對象頁數遠少於鑑定比對母體,如以鑑定比對對象提供之總頁數為分母,兩者相似度為69.96%至79.70%之譜,但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則相似度至多為69.58%,其餘則低至4.87%至
11.65%之間;電子檔部分,分別就資料夾名稱比對(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為89%,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66%)、檔案名稱及建立時間(檔案名稱相似度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約86%,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約60%;檔案建立時間與鑑定比對母體相同約28%,晚於鑑定比對母體約69%,早於鑑定比對母體約3%)、應用程式內容(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約81%,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95%)及資料庫等進行比對,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置於卷外)。然關於紙本比對部分,其所呈現之資料為靜態之擷取畫面,僅有各網頁之各項功能畫面,並未顯示製作各該網頁之程式原始碼,然而欲檢視網頁之創作者係使用何程式語言及如何建構、編輯、製作網頁,惟有比對兩者之程式原始碼始可得知,無法僅就網頁最後呈現之畫面有部分相似之情形,即率爾推論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有非法重製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另關於電子檔比對部分,依鑑定報告於鑑定進行前之聲明事項㈢記載:本專案涉及動態網頁程式系統,惟市場上撰寫動態網頁之程式語言種類繁多,無固定鑑定方法得遵循,本專案僅依系統架構、學理、往昔開發經驗與累積知識做為鑑定基礎(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然按電腦程式著作,應以解構之方式,判斷其結構是否具有普遍性,倘具有普遍性,結構為思想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非普遍性者,結構為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電腦程式著作得以抽象測試法即採用抽離、過濾及比較測試法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申言之:1.第一步驟為抽離,因不同電腦程式作品均包含不同之原始碼,將該等原始碼逐漸抽離,隨著抽離原始碼之增加,會產生越多之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式,此種普遍性之抽象模式,為公共財之構想,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2.第二步驟為過濾,逐步抽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原始碼後,應過濾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原始碼。3.第三步驟為比較,就兩電腦程式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分析兩電腦程式作品是否具原創性,繼而認定被控侵權者是否曾經接觸原始碼保護之表達部分,暨兩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為何,最後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是如欲判斷兩者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有實質近似,應將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予以解構,經抽離、過濾程序,認定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予以濾除,繼而就各電腦程式著作間,比較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判斷是否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鑑定報告比對兩者電子檔結果,其檔案資料夾名稱、程式檔名、程式邏輯及功能、資料庫欄位名稱固有相似情形,然未見其將原告之電腦程式,依抽離與過濾等步驟濾除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概念,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濾除後之部分,始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表達內容,繼而比較分析兩者程式是否具有實質相似性。且檔案資料夾名稱、程式檔名、程式邏輯及功能、資料庫欄位名稱縱有部分相似,是否可藉由不同程式語言做出相同之輸出網頁結果,在缺乏程式原始碼比對之情形下,尚難以輸出之網頁有部分相似,即認兩者有實質相似性而涉及著作權侵害。是依電子檔比對結果,亦不能證明元太公司為各校建置之校園網站有抄襲原告系爭電腦程式之情形。另依被告葉宗銘於刑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校園職涯網後台程式設計,也有為元太公司處理過學校EP系統建置之後台程式,如果說以程式語法來看,有些功能會是用相同的語法,例如最新消息這種功能他只是改變1個名字就可以變成討論區,但其實程式設計的方法是一樣的,以安裝網站的環境來看,1個屬於封閉型,1個是開放型,告訴人公司的網站提供給學校的校園職涯網用的,會員是用就業情報的履歷資料,順便可以收取各大學校學生寫成履歷去就業情報履歷系統,是提供服務的網站,元太公司設計的網站是安裝在學校裡面自己的網站,會員資料均是學校校務系統提供資料進行匯入或整併,這要安裝在學校的伺服器上面,這是兩個最大的差異,其他像文章、最新消息、討論區,我設計1種模式是可以依我今天要上什麼就標題改一下,它就變成另外一個樣子,所以這個部分不管是在任何網站都是一樣的,不論是開發元太公司或是告訴人公司或者是其他網站,這部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7頁);伊不應該在在職期間,幫劉國琰開發元太網站,而當時開發的時間很短,為了有效開發,劉國琰有告訴伊可以利用已經存在的程式,其中有一些是原告公司的程式,修改後就放在元太公司的專案裡面,提供鄭佳嘉去DEMO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比對母體、鑑定比對對象網站均係由被告葉宗銘所設計,其設計網站之不同功能時,亦會使用相同之程式語法,兩者程式內容自有部分相似,縱被告葉宗銘為元太公司設計網站時,曾利用其在職期間為原告公司設計之程式加以修改,然該相似部分是否為原告系爭電腦程式重要之核心或精華部分,而具有原創性,屬於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無由認定被告葉宗銘為元太公司撰寫之電腦程式確有抄襲原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公司前對被告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檢
察官當庭勘驗原告公司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製作之「校園職涯網」網站,網頁上有「超火紅職缺」、「生涯導航」及「職涯先修班」等點選項目,「超火紅職缺」得由使用者搜尋企業職缺「職涯先修班」內及首頁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就業相關文章,上開職缺與文章由原告公司建置維護,另「生涯導航」可連結至原告公司之「CPAS人才測評網」,須登入及付費始可觀看完整之測驗結果。又勘驗元太公司為國立清華大學所設計之「個人化數位學習歷程檔案系統」網站,點選「我的履歷」,其中包含,我的簡介」、「基本資料」、「教育背景」、「學術經歷」、「工作經歷」、「我的專長與作品」、「求職履歷」、「技能」等,其中「我的專長與作品」則有「自我推薦」及「自我期許」,另點選「學習歷程」之欄位,係顯示學生修課成績及修課過程,而「課程地圖」亦為修課過程,「自我評估」是在「課程地圖」項下,只有導師得觀看該等資料;「我的能力」包含我的專業能力及通識課程指標,此部分係記載學生修課成績加上修課能力之權重及學分數;又「我的管理」中有職涯紀錄,載有企業瀏覽該學生資料之紀錄;且上開所述相關資料,皆由校方審核提供。一為提供就業及職涯發展資訊及個人能力評量結果等資訊,另一則為校園內修課成績、學習及工作經驗之紀錄等資訊,二者並不相同,是難認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原告公司之「校園職涯網」有實質近似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⑸按「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元太公司受各大專院校委託由被告葉宗銘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電腦程式有重製原告「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然承前所述,被告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原告系爭電腦程式,因無法證明有實質近似而有非法重製原告系爭電腦程式之情形,且兩者程式,被告葉宗銘均有參與設計,則原告所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程式是否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泛稱被告元太公司等侵害其營業秘密,亦非可採。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太公司、劉國琰、陳惠英、葉宗銘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0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即非有理。
(三)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劉國琰等6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由被告劉國琰等6人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觀之,其內容完全相同,足認係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則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判別是否具無效事由。次按以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其中上開①、②係對受競業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密之高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受僱人轉職結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③則係就禁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另④代償措施亦應肯認屬離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蓋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而①至③僅慮及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範圍為限縮。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言,除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務、無償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無庸負擔任何義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
⑵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被
告劉國琰等6人)於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不得自行經營與甲方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任何組織,亦不得在該等營利事業或組織內兼職(不論是否領有報酬),乙方自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年內亦同,惟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調解卷第24、26、28、30、32、34頁)。該條但書約定被告等自離職之次日起二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並無就被告等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明確特定與原告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組織為何?足見其限制被告等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與原告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工作,顯已逾越合理範圍;又就補償措施而言,其令員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困難,且員工縱然可於不同產業間轉業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職場所累積之工作經驗無法貢獻於新職,將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之生活影響重大,顯然剝奪被告等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影響渠等生存權,原告卻未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原則,此一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離職後轉任元太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但書之約定,而應負民法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任職期間,即共謀籌組日後
之元太公司,透過被告蔡金玲、葉宗銘負責原告公司校園職涯網之後台開發工作,由被告葉宗銘以「校園職涯網」為基底重製元太公司之校園系統,被告蔡金玲負責撰寫與修改程式,被告施珮琄、鄭佳嘉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施景元於離職前亦為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生涯歷程檔案平台及協助系統移機安裝,被告劉國琰則指揮監督各被告間之工作,侵害原告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為被告元太公司謀取利益,被告劉國琰等6人及元太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元太公司投標取得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標案,簽約總金額合計268萬5,500元,被告鄭佳嘉、施珮琄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前往上開大專院校簡報或取得聯繫,此本為原告可期待之利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劉國琰等6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劉國琰等6人在職期間為元太公司牟取利益,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禁止競業之約定,對原告造成損害,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劉國琰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68萬5,500元。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抄襲原告「校園職涯網」電腦程式,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琰等6人及元太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與營業秘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在職期間,即共謀籌組日後之元太公司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被告葉宗銘、劉國琰電腦中所存放之電子郵件、MSN對話紀錄,及被告鄭佳嘉於98年3月6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6至208頁),而依被告元太公司與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嶺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達科技大學簽約時間分別為98年6月18日、9月9日、8月11日、9月9日、9月1日、10月19日、8月3日、8月26日、11月24日(見調解卷第451頁),斯時被告鄭佳嘉、施珮琄已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5月27日離職,而被告蔡金玲陳稱其係於98年9月4日離職後始為被告元太公司撰寫程式,縱渠等於在職期間曾謀議另組公司或曾與上開學校接觸,而於離職後加入元太公司及參與上開學校標案,亦不得謂渠等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另被告劉國琰、葉宗銘、施景元分別於99年1月15日、98年11月13日、99年3月26日離職,被告葉宗銘不否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即為元太公司撰寫程式,被告劉國琰則於任職期間即設立元太公司,從事軟體開發業務,而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設計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原告為交通大學設計之「校園職涯網」有相當程度之近似,目標客戶亦均為各大學院校,是原告公司與元太公司所經營者縱非同種類業務,亦有業務性質相近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琰、葉宗銘於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非無稽。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參與前開各大專院校之公開招標及投標,此有上開學校函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九第20至22、
24、26、27、30、34頁),更遑論即使原告參與投標亦未必能得標,而有何期待利益可言,自難認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其主張被告元太公司與前開大專院校簽約總金額268萬5,500元,為其可獲取之利益,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即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設計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確有抄襲原告「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著作,亦難認被告元太公司與前開各大專院校之簽約金額為原告之期待利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聲明1、2項請求被告元太公司、劉國琰、陳惠英、葉宗銘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及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於聲明第3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太公司及被告劉國琰6人連帶賠償原告268萬5,500元及其利息,備位部分依勞動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國琰等6人各應賠償原告268萬5,500元及其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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