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松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信證 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5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簽收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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