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松山 再審被告 黃碧堦
黃信證 張儀浩 陳歐陽秀蘭 賴眞賢 陳芳立 陳守勳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宣示,且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5日提出聲請合併再審聲請書狀、於108年1月22日提出再審聲請書狀、於108年2月13日提出再審聲請書狀、於108年3月21日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於108年4月10日提出再審聲請書狀、於108年6月14日提出聲請合併再審聲請書狀、於108年7月9日提出再審聲請書狀,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且上開書狀亦未提出任何有關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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