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邀同被告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2筆,金額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
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得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
為還款年數,1年分12期共,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於被告丁○○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丁○○遲延
繳付本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丁○○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已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2
年7月1日起按上述每筆約定借款方式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
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台
幣9,15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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