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97年度偵字第1441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淑蕙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淑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詎甲○○於上述為警採尿時,為隱匿自己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內,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張淑蕙」而冒名應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淑蕙」之署押,表示「張淑蕙」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又在員警詢問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淑蕙」之署押,表示係「張淑蕙」接受員警詢問,繼之又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淑蕙」之署押,表示該次尿液受檢者係「張淑蕙」,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淑蕙」之署押,表示係「張淑蕙」之尿液經試劑測試,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員警 黃福良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對於犯罪資料登陸之正確性及張淑蕙本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張淑蕙本人到庭,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之指紋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發現與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淑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福良於檢查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70082550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目│├──┼─────────┼───────────┼──────────┤│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同意人欄│偽造「張淑蕙」之簽名│││德分局偵查隊勘察採││1枚、指印1枚│││證同意書│││├──┼─────────┼───────────┼──────────┤│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調查筆錄之戶籍地址、現│偽造「張淑蕙」之簽名│││德分局偵查隊96年10│住地址、受詢問人、同意│4枚、指印11枚│││月25日4時15分至28│夜間詢問、同意採集尿液││││分第1次調查筆錄│等欄及騎縫處││├──┼─────────┼───────────┼──────────┤│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受檢者簽名欄及騎縫處│偽造「張淑蕙」之簽名│││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共2枚、指印共6枚│││表第二、三聯│││├──┼─────────┼───────────┼──────────┤│4│以試劑測試之蒐證照│簽名欄│偽造「張淑蕙」之簽名│││片││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