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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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羅淑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
(一)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得到釋股說明書的過程?)我是西亞斯顧問公司的會計師 楊文和 通知我有這麼一個案子,他就把這個資料傳給我,這個資料他是由群通創投公司得到的,而群通是由被告親自簡報時得到的資料,簡報時還有光華投資公司與潤泰集團等等參加。我是由楊文和那裡得到釋股的資料,至於楊文和如何從群通創投得到,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楊文和如何從群通得到?)我不知道,他只是和群通有業務往來,所以群通會把資料給他。」、「(你得到資料前有無與被告接觸過?)從來沒有。」、「(你匯款的受款人是誰?)西亞斯公司,寫大安商業銀行,是因為那是在大安銀行開的帳戶。」各等語,自訴人既然是從西亞斯顧問公司的會計師楊文和處取得卷附自證一所謂的「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之資料,而楊文和是從「群通創投」得到的資料,並非直接從被告乙○○或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資料,且自訴人並自承伊取得上開資料前從未與被告接觸過,矧自訴人係將投資款新台幣一千二百餘萬元匯給西亞斯顧問公司,而非被告或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似此情形,如何可謂被告曾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則自訴人自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更遑論自訴人所交付財物的對象是西亞斯顧問公司而非被告,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詐欺取財顯屬無據。
(二)經本院傳喚楊文和到庭結證稱:「(上開資料從那裡來?)由趙董事長辦的相關的投資說明會,那時群通管理顧問公司有去參加說明會後,由群通轉送給我們,我們才把英文的營業計劃書和群通的研究報告翻成中文,轉送給公司的客戶。」、「(送給客戶前有與乙○○接觸過嗎?)那時沒有。」、「(第一次與乙○○接觸是何時?)九十年一月間。」、「(甲○○是把錢匯到你們公司?)對,他是匯到西亞斯在大安銀行的美金帳戶。」各等語,楊文和既非直接從被告處取得上開料,而且是將自「群通創投」處取得的英文營業計劃書並加上「群通創投」的研究報告後再翻成中文轉送給自訴人,在轉送給自訴人前更從未與被告謀面過,則如何謂被告曾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三)觀自訴人提出之卷附自證一資料,第五頁載有:「如果您對此釋股案有興趣,請與西亞斯公司之顧問人員聯繫」等語,而第六頁、第七頁有關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其右下角已署名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且該資料左下角頁碼為8、9、10及11,顯見該份資料並不完整且有拼湊之情形,不能證明係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所製作。又證人楊文和於本院調查時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時稱:士通公司沒有委託西亞斯顧問公司對外募股,自證一之資料亦無須經士通公司或被告之核閱、同意等語,則自訴人因相信該資料,據以作出投資決策而遭致損失,自與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無關。
(四)自訴人另稱:其係相信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很好才投資的云云,然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方受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製作財務報表,有被告提出之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張嵐菁 會計師為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之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紙附卷可憑(被證八),張嵐菁會計師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具其製作之第一份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此亦有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證九),足證自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匯入投資款前取得致遠款技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是自訴人所稱相信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很好而投資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自訴人以其提出之卷附自證五之資料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卷附自證四之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匯款人Sino-WestInternationalAdvisory(西亞斯顧問公司)匯予受款人EastChinaIndustryDevelopmentL.P.,該受款人為GCC(士通公司海外控股公司)之指定帳戶,然查卷附自證五之資料係BITCOENTERPRISES.INC.傳真予第三人SAI之資料,且其後之署名為James
V.Bitonti,並非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匯款給士通公司、GCC(士通公司海外控股公司)或被告;另自訴人提出之卷附自證六之股權買賣契約證明,其上之當事人為GCC及GCCREWARDINVESTMENTINC,並非Sino-WestInternationalAdvisory(西亞斯顧問公司)或自訴人,該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曾投資士通公司、GCC(士通公司海外控股公司)或被告;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係相信楊文和提供之資料,據以作出投資決策而遭致損失,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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