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1.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年利率11.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6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500,000元│317,653元│93年12月15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0日│11.625│├──┼─────────┼─────────┼──────┼──────┼──────┼───────┤│002│500,000元│249,193元│93年10月26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6日│11.62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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