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鍾安益 即 鍾明 發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5樓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仕佳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惟異議人當時僅設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異議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3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於102年5月16日以其迄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當時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公字第37402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其未實際居住該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102年6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亦未補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5月14日核發,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郵務人員投遞2次未果,故依法將文書寄存於蘆洲警察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及向郵政機關函查屬實,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郵務股102年9月9日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2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之要件,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復於本件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其未實際居住之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云云,然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僅空言否認,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址有何違法、不當。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