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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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傷害一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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