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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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壹參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注射工具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壹參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注射工具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
年9月2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1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該院於90年
7月10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
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於98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1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合計0.1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1公克,驗餘淨重0.1492公克)、毒品海洛因注射工具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電子磅秤1臺、毒品甲基他命殘渣袋1只,並在客廳地板發現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0.1312公克,驗餘淨重
0.1300公克),再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合計0.193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191公克)、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0.1312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1公克,驗餘淨重0.1492公克)、毒品海洛因注射工具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電子磅秤1臺、毒品甲基他命殘渣袋1只。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191公克)、海洛因粉末(淨重0.1312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1公克,驗餘淨重0.149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外包裝1只、注射工具1組、電子磅秤1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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