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後,該名不詳之人即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12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假冒為電商天藍小舖公司客服人員對丙○○誆稱其訂單誤設,需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48分42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郵局帳戶中,乙○○則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9分3秒轉出3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
40、63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有錢轉進來,又被轉出去的事情,這個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所以我不知道有人動用我那個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借予
他人使用,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被告所持有,亦無遺失之情形,而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42秒匯入告訴人丙○○之3萬元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49分3秒轉出3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7、87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40、63至7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偵卷第21至25頁);而告訴人接獲假冒為電商天藍小舖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後,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中,其後告訴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3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5、53、55、57至
59、65至67、61至63、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係薪轉帳戶,且被告使用郵局帳戶已有30
餘年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16頁),縱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近期已較少使用郵局帳戶(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68頁),然由其上開所陳仍足知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斷無隨意出借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我先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然後我在111年12月11日接到一個陌生來電說要退款給我,叫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他,我就把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之後在111年12月11日下午3時53分收到3
則簡訊,對方又打電話來問我驗證碼,說要提供驗證碼才可以退款完成,所以我就直接唸給對方云云(偵卷第16頁),並提出金融卡雲支付驗證碼之簡訊截圖為證(偵卷第19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
3時49分3秒轉出3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此舉,並非其所為云云(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9頁),惟就被告所辯其有將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一事,乃被告單方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已難採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言:依照我的金融交易經驗,別人要匯款給我只要我的帳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次他要跟我要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其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乙情,自係有違常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12月11日有接到陌生來電說要退款給我,當時我買了網購的五爪釘,對方跟我說他們內部搞錯了,要退那筆我網購的錢到我的帳戶,就要我提供帳號、驗證碼給他,我沒有購買五爪釘的資料,我在網路上看到,點進去就買了,我是貨到之後才付款,我也付款了,對方問我滿不滿意,我說不滿意,他就說可以退款,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不是我不滿意而主動去跟客服聯繫的,我沒有做任何客服的申訴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客戶如未向賣家表明欲退貨、申訴商品不符合需求,殊難想像賣家會無端詢問客戶對商品是否滿意,甚至表明退還款項,衡以民眾於網路購物時,如無合理例外情事,多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陳賣家主動來電詢問是否滿意其所訂購之商品此節,實係悖於常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因賣家要退款,方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雲支付驗證碼予該人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㈣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雲支付驗證碼告知不詳之人云云,然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取之情,業詳論如前,而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網路購物資料、網路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堪認所謂網路賣家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人物,實則並無其人,故被告關於網路購物及網路賣家欲退款之供述皆屬「幽靈抗辯」,自非有效之抗辯而無足採信。另有關被告未將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其所持有亦未遺失,且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之人等節,已如前述,而觀卷內並無與該名不詳之人相關之資訊,可徵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應不熟識。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從而,即使該名不詳之人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自係徒增不便;再者,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彼此間並不相熟一節,業如前述,苟若被告未約略知悉該名不詳之人之犯罪計畫,復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由被告配合轉帳,則該名不詳之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郵局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且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49分3秒轉出3萬元之此項交易,其中文摘要欄係記載「跨行轉出」(偵卷第25頁);佐以,被告僅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並未交付郵局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乙節,業認定如前,而郵局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郵局一事,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5月30日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5頁),則他人顯無可能在僅知悉郵局帳戶帳號之情況下跨行轉出該3萬元,故轉出該3萬元者自係被告無疑。可證被告係在已知該人欲以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目的之情況下,將郵局帳戶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並配合將款項轉帳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㈤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將3萬元匯入至郵局帳戶中,其後被告即將詐騙而得之3萬元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使該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郵局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轉出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該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該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帳到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轉出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該詐騙集團先假冒電商業者之客服佯
稱店單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其他方式才可以解除,過程中對方不斷使用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來增加詐騙話術之可信程度,而我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受害等語(偵卷第35頁),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其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係不同人;且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6、64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
三、另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予以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郵局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予以轉出,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既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領取月薪、已經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將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予以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則該3萬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3萬元。另觀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餘地。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贓款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通話記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該名不詳之人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尤其,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能否僅憑被告轉出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該名不詳之人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