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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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李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狐狸」、「 皓皓 」、「Roger」、「 伯虎唐 」、「看我72變」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狐狸」、「皓皓」、「Roger」、「伯虎唐」、「看我72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10月5日起,接續以LINE向 張馨如 誆稱有一澳門紅酒交易平台,並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如陷於錯誤,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徐詠蓁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
(二)於110年10月6日起,接續以LINE向 李彥濬 佯稱繳交協議基金即可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云云,致李彥濬陷於錯誤,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妻 林淳卉 於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業經公訴人更正),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徐詠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
(三)俟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李承恩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0時至13時期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欲臨櫃提款時,為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系爭帳戶存摺及Iphone12pro手機1支。
理由
一、證據能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張馨如、林淳卉及李彥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數張、被告與「狐狸」、「皓皓」、「Roger」、「伯虎唐」、「看我72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張。
㈢告訴人張馨如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林淳卉、李彥濬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㈤系爭帳戶存摺1本、Iphone12pr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既、未遂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依「看我72變」指示至中國信託臨櫃提款,被告與「狐狸」、「皓皓」、「Roger」、「伯虎唐」、「看我72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⒉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看我72變」指示臨櫃提款,然被告非親自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該詐欺集團,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及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臨櫃領取之詐欺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各別匯款,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與「狐狸」、「皓皓」、「Roger」、「伯虎唐」、「看我72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就臨櫃提款之該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量刑酌減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已共同著手於一般洗錢罪行為之實施,因遭察覺而未
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然而,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缺錢
花用卻不思慎行,昧於優渥之待遇而輕信友人之言,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犯罪組織,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使詐欺集團能以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可能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本案幸於提領告訴人匯款之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生洗錢之效果,惟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嗣已賠償告訴人林淳卉,憾因無法與告訴人張馨如聯繫而未能洽談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哥哥,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情形,需負擔家裡開銷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賠償告訴人林淳卉於本案之損失,現在也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及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得之IPhone12pro(無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雖系爭帳戶為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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