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2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葉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翰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