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2年9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核屬充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含當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雖在同條例第3條第15款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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