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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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才華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告 莊璨陽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林仕強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29、105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及第305條等罪,有被告等部分自白、證人證述及相片等相關證物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相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又密集多次犯下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4款規定,均裁定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相關卷證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就起訴犯罪事實否認之部分,與證人及共犯所述有所歧異,本院就被告林仕強否認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證人 江郁誠張棋雅 未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3人否認之其餘犯罪事實部分,雖證人 陳連吉 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結束,惟本案目前尚在審理而未終局確定,仍有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就被告
3人否認之起訴事實部分,仍有勾串證言之虞;再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次數非少,非單一事件,而係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且均擔任重要之角色分工,而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甚明,是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被害人、證人、共犯聯絡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勾串證言或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害等犯行,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甚鉅,侵害社會治安非微,期間非短,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羈押禁見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鄺才華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固以被告鄺才華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就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並無串證可能;被告 莊燦陽 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亦以被告莊燦陽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被告林仕強辯護人陳如梅律師亦以被告林仕強所涉最重犯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證人張棋雅尚未交互詰問,然犯罪事實二之輕罪對於被告最終刑期不會有太大影響,均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均請求本院就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然被告
3人否認之起訴事實部分,仍有勾串證言之虞,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仍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及本案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等情,均已敘述如前,故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請求具保、解除禁見,均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必要均尚未消滅,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均應自10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莊燦陽、林仕強及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於105年4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分別提出被告莊燦陽及林仕強患有口腔黏膜纖維化、口腔白斑部分,因涉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將另行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案件中予以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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