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任 鋐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104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63、25275、25145號、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任鋐 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任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任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5日某時許,自稱「阿 弟仔 」之 王文吉 受友
人綽號「義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義兄」)所託,欲向黃任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王文吉遂於102年8月5日22時39分20秒、22時50分21秒、23時53分5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撥打黃任鋐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約定見面,王文吉遂於102年8月5日22時53分56秒聯絡後之某時,偕同「義兄」前往黃任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D-12室租屋處之3樓樓梯間,當面由黃任鋐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重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義兄」,並由黃任鋐與「義兄」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當場銀貨兩訖,王文吉並全程在場見聞(黃任鋐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告發偵辦)。而在102年8月5日22時39分20秒之電話聯絡過程中,黃任鋐因為當日上午稍早其所有毒品遭綽號「 瑪沙 」之成年男子(音同「馬沙」,即 何天義 ,下均同,何天義因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盜得逞,電話中請王文吉代為尋找「瑪沙」,經王文吉於電話中允諾後,黃任鋐有感於請王文吉幫忙找「瑪沙」,遂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上開 與「義兄」交易安非他命完成之後,在上開黃任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D-12室租屋處之3樓樓梯間,無償轉讓價值約1千元、重約0.2公克的海洛因給王文吉供其施用。
㈡於102年8月6日某時許,王文吉復受「義兄」所託,欲向黃
任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王文吉遂於102年8月6日22時55分03秒、22時58分59秒、102年8月7日0時22分15秒、1時17分50秒、3時40分57秒、4時43分42秒、10時54分39秒、17時48分05秒、18時49分58秒、19時48分4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撥打黃任鋐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約定見面,王文吉遂於102年8月7日19時48分43秒聯絡後之某時,偕同「義兄」前往黃任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D-12室租屋處之3樓樓梯間,當面由黃任鋐販賣價值6500元、重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義兄」,並由黃任鋐與「義兄」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當場銀貨兩訖,王文吉並全程在場見聞(黃任鋐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告發偵辦)。於上開與「義兄」交易安非他命完成之後,黃任鋐復緣於先前請託王文吉幫忙找尋「瑪沙」之事,遂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黃任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D-12室租屋處之3樓樓梯間,無償轉讓價值約5百元、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給王文吉供其施用。
㈢嗣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D之12室黃任鋐與 柯曉君 租屋處,扣得黃任鋐所有供其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用之電子磅秤3台、轉讓毒品預備用之夾鍊袋1包。黃任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黃任鋐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均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文吉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其警詢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7、157頁反面、卷三第5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7、157頁反面、卷三第5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毒品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163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街○○○○○○號D-12室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163號搜索票1份、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見102偵20463卷一第66至69頁)可稽,故本案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任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02偵20463卷三第206頁反面、208、2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59頁)相符。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第2272號、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1、67至68頁)可參,本案復扣得其所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9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純度52.76%,純質淨重1.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102偵20463卷四第26頁)可按,另扣得其所有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1.1739公克,驗餘淨重1.164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102偵20463卷三第155頁)可參;至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王文吉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22頁、卷四第171至178頁)可按;足見被告及王文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轉讓、受讓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依其等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自均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有供被告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用之電子磅秤3臺,暨供被告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預備用之夾鍊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文吉警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證。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為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辯稱:該2次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義兄」,並非海洛因,因為「義兄」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從所提示的譯文來看,因為有提到「義兄」,所以可以很肯定,是王文吉帶「義兄」來跟我買安非他命,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給王文吉,也不是販賣海洛因給「義兄」,在與「義兄」交易安非他命後,我因為先前有請王文吉幫忙找搶我毒品的「瑪沙」這個人,所以才會免費請王文吉施用海洛因,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給王文吉等語。經查:㈠證人王文吉於102年10月3日警詢經警方提示附表編號一、二
(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通聯對話譯文後,雖均證稱:這是我跟綽號「 阿賢 」男子的通話內容,內容都是我要找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我跟「阿賢」都○○○區○○街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1千元價錢向「阿賢」購買,都有交易完成,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是朋友介紹我向「阿賢」購買毒品的,「阿賢」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1(即被告)之人(見102偵20463卷三第3至6頁),復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2偵20463卷三第11至14頁)可參,於同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該2次我都是跟黃任鋐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合資,錢已經給黃任鋐,1千元都已經給黃任鋐了(見102偵20463卷三第28頁正反面)。惟證人王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附表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通聯對話譯文,是「義兄」要找「中哥」,要我先幫忙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先聯絡一下「中哥」,該次並沒有進行任何毒品的交易,該次「義兄」也沒有到被告租屋處3樓樓梯間,後來我有過去被告租屋處3樓樓梯間,主要是講被告先前毒品被搶的事情,當時被告有免費給我海洛因施用,附表編號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通聯對話譯文,是「義兄」找我,他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面後,「義兄」就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我出3千元,「義兄」出8、9千元,合資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一起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帶「義兄」到被告租屋處3樓樓梯間,是被告與「義兄」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被告拿2包2錢的安非他命交給「義兄」,「義兄」則交付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給被告,但被告不知道是我與「義兄」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該次後來被告有免費給我一些海洛因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0、152頁反面至154、159頁)。由上開證人王文吉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究竟係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或僅係電話中請被告代為聯絡「義兄」要與「中哥」見面事宜,而無任何毒品之交易等情,前後證述即有不一。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究竟係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或僅係介紹「義兄」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則證人王文吉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尚堪質疑。
㈡反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102年10月15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附表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通聯對話譯文,是我與王文吉之通話內容,他要向我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毒品,我拿3.5公克安非他命給王文吉價錢6500元,另海洛因0.2公克我無償提供給王文吉施用,警方所提示附表編號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通聯對話譯文,是我與王文吉之通話內容,他要向我拿安非他命毒品,我拿3.5公克安非他命給王文吉價錢6500元,另海洛因0.1公克我無償提供給王文吉施用(見102偵20463卷三第205頁反面至208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今天借提你出去,就你自己涉嫌販賣毒品的部分,附表內容是否屬實?提示)屬實,但王文吉部分前面有幾次是他帶朋友來跟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免費送他海洛因。(但王文吉說在8月5日、7日分別跟你交易海洛因,到底情形如何?)電話內容他有說他要帶「義兄」過來跟我買安非他命,後來真的有跟「義兄」交易,後來王文吉就跟我討海洛因,我就送他1包1千元的海洛因,他說用1千元買的是他記錯。我在8月6、7日都有給他1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於本院更正此應係「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6、7日分別有轉讓價值各1千元的海洛因給王文吉做報酬(見102偵20463卷三第226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送給王文吉0.2公克海洛因價值約1千元左右,0.1公克海洛因則價值約5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告於警偵訊時即業已供述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述該2次,係免費提供0.2公克、0.1公克,或價值均1千元的海洛因給王文吉,且明確供述:該2次係販賣安非他命,僅於警詢供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王文吉,於偵訊時方供稱:是王文吉帶「義兄」過來跟我買安非他命,經本院質疑何以警詢未說是「義兄」要買安非他命,反而供稱是王文吉要購買一節時,則供稱:因為我的案件從頭到尾都跟「義兄」沒有關係,當時我怕會去牽連到「義兄」,所以我才說王文吉(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綜觀被告上開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於警偵訊時僅就到底係販賣安非他命與王文吉或「義兄」一節前後有出入外,均未曾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該2次犯行係販賣海洛因給王文吉。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上開2次外,均坦承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文吉之犯行無誤,而在警偵訊階段,被告在尚不知或不確認其所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會經由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被告僅坦承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文吉之犯行,而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一併承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致其嗣後接受法院審判時,無法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且譯文中有提到「義兄」,所以可以確認是王文吉帶「義兄」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海洛因等語,即尚堪採信。
㈢再稽諸附表所示通聯對話譯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供應屬實情。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①之通聯對話譯文,王文吉確實先表示「哥喔
,我今天不是有跟你說我那位"老哥"」、「我載過去好不好」,被告表示「不要,我現在這樣子什麼都沒辦法啦,他要回我也不可能阿,現在兩手空空」、「這陣子要先慢慢的,這傢伙"瑪沙"的事情」,王文吉再稱「我有在幫你找啦,阿那個"中哥"有沒有,你跟他說我這位"老哥",我們以前同工廠過,你跟他說" 阿力仔 ", 力哥 」,被告回稱「 阿義仔 ?」等語,確實如被告所述王文吉要載其老哥即「義兄」過去,但因被告表示其要處理「瑪沙」之事,王文吉並表示會幫被告找人,被告還表示「人抓過去我就要帶走了」,後並邀約當日見面,王文吉如果到了再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可徵當日王文吉確實有要帶「義兄」過去被告租屋處,且依附表編號
一、③之譯文,王文吉事後確實也有抵達被告租屋處。被告於本院並坦承:當時我毒品被搶沒有毒品,後來是拿我女友柯曉君放在吸塵器的安非他命來賣給「義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供稱當日王文吉確實有帶「義兄」與其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堪信屬實。證人王文吉於本院證稱:當日只有我與被告見面,「義兄」沒去,當時沒有進行任何毒品交易云云,與上開通聯對話譯文不符,尚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二、①之通聯對話譯文,王文吉確實表示「我弟仔
,過去找你一下好不好」、「阿我跟我那位哥哥喔」,被告表示「是要又幹嘛嗎?」、「喔你說那個」,王文吉稱「硬梆梆那個」、「你等等,我哥說看能不能先處理"兩個"錢」,被告表示「我問看看,我馬上問好不好」,繼而於附表編號二、②至⑨之譯文,被告均表示其還要去桃園、 楊梅 、新竹等地向上游拿毒品,等拿到後,再跟王文吉約交易時間,嗣並告知於102年8月7日晚上7點可以過去,於附表編號二、⑩王文吉則告知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語。可徵在上開譯文中,王文吉已向被告表示其要帶「我那位哥哥」一起過去被告處,要向被告拿「硬梆梆那個」,被告與王文吉於本院並均證述「硬梆梆」就是指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43頁),而依吾人承辦毒品之實務經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通常為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觀則為透明或白色之顆粒、結晶,自外觀而言,「硬梆梆」確實較接近於安非他命之代稱。則由上開附表編號二、①之通聯對話譯文中,雙方既已提到王文吉的那位哥哥是要拿「硬梆梆那個」,顯見被告及證人王文吉於本院所供證稱之此次是由「義兄」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由王文吉代為電話聯絡買賣事宜,嗣並偕同「義兄」前去被告租屋處3樓樓梯間,由被告與「義兄」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洵堪採信。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釐清被告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供述及答辯內容,再參照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聯對話譯文內容,比對王文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本案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由王文吉代為聯絡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王文吉偕同「義兄」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由「義兄」與被告完成交易,當場銀貨兩訖。而被告為請王文吉幫忙找出強盜被告毒品之「瑪沙」成年男子,方於上開2次進行毒品交易之後,利用該2次剛好與王文吉見面之時機,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供給王文吉施用海洛因,以為請王文吉幫忙找「瑪沙」之代價。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2次是販賣安非他命與王文吉,同時無償提供0.2公克或0.1公克的海洛因供王文吉施用,並未敘明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王文吉之原因(見102偵20463卷三第206頁反面、208頁),暨於偵訊時供稱: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王文吉施用做為報酬(見102偵20463卷三第226頁反面),亦未具體表示是因為介紹「義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報酬,而依照附表編號一、①之通聯對話譯文,被告確實向王文吉提及「瑪沙」搶其毒品,其現在要慢慢處理此事,王文吉隨即表示其當天就有去找「瑪沙」,其有在幫被告找人等語,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並未因為王文吉帶「義兄」來向我購買毒品,而給予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我是因為請王文吉幫我找「瑪沙」,才請王文吉吃海洛因,我只知道那個人叫「瑪沙」,不知道他本名,後來才知道那個人還有另一個外號叫「脆皮」,後來我才透過王文吉查到「脆皮」這個綽號跟他這個人,我是利用王文吉帶「義兄」來跟我買安非他命的時機,才順便請他施用,並非是王文吉介紹購買安非他命的代價(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56、157頁正反面),經核與上開通聯對話譯文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係因為請王文吉代為尋找「瑪沙」,才請他施用2次海洛因之動機,應屬實情。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分別販賣海洛因給王文吉等語,與上開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自白自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足證其該2次轉讓達淨重5公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始須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告該2次犯行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王文吉施用,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海洛因之來
源係向 鄭方良 購買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鄭方良?該署雖覆稱:被告供稱毒品上手鄭方良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鄭方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可參。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 蔡連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監聽黃任鋐、柯曉君使用之門號的過程中,有聽到黃任鋐與一綽號「 阿水 」之人的對話,懷疑「阿水」是黃任鋐之毒品上手,後來也有上線監聽「阿水」的門號,該門號申登人是 林俊德 ,也是人頭晶片卡,但該門號沒有繼續使用,我們也無任何情資查知「阿水」是何人,查獲黃任鋐後,黃任鋐供稱「阿水」即鄭方良有販賣海洛因給他,我們才借提鄭方良訊問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6頁)。證人即第六分局小隊長 劉正雄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有上線監聽「阿水」之門號,但「阿水」更換電話過於頻繁,之後該門號已無通話紀錄,102年9月5日查獲黃任鋐、柯曉君時,現場也有查獲鄭方良,後來有懷疑「阿水」就是鄭方良,但無明確把握,後來再借提黃任鋐追查,黃任鋐才供出通話中之「阿水」就是鄭方良,因而查獲鄭方良於102年8月16日18時31分通話後之某時及102年9月4日23時49分通話後之某時各販賣海洛因1次予黃任鋐之犯行,在黃任鋐供出「阿水」就是鄭方良前,我們無法掌握情資,確認鄭方良販賣毒品予黃任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反面至171頁)。從而,依證人蔡連盈及劉正雄之證述,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被告持用之門號過程中,雖已發現綽號「阿水」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上手,然始終未能確知「阿水」即為鄭方良。係查獲被告後,經被告供述始查獲鄭方良於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4日分別販賣重量約1.8公克價值1萬8千元,重量約1.75公克價值1萬8千元之海洛因各1次予被告之犯行。而鄭方良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6年,與其餘販賣、轉讓毒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本院卷第69至90頁)可稽,故鄭方良於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堪認定。則被告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至5、18至21、23至
27、38、44至4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並均經原審適用該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在案。
㈡至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認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海洛因來源亦係來自鄭方良(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107頁)。然觀諸鄭方良前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鄭方良於102年8月16日18時31分及102年9月4日23時49分通話後之某時,各販賣海洛因予被告1次,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係在102年8月16日18時31分前所為,故鄭方良於102年8月16日18時31分、102年9月4日23時49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顯無可能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毒品犯行之來源。被告雖為上開供述,然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及複雜之利害關係,買受毒品之人亦有因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自白之憑信性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單一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其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至買受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買受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尚有待其他必要證據補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於102年8月初某日、102年8月6、7日曾向鄭方良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107頁),惟被告所述鄭方良於102年8月初某日、102年8月6、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未據起訴,有鄭方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110至119頁)可稽,而被告所述前揭內容,除被告自身之供述外,並無被告與鄭方良關於該次買賣毒品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第56至65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此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警檢查獲鄭方良有於上揭於102年8月初某日、102年8月6、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並無因被告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故被告上開2次轉讓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可言,即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該2次犯行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該2次並非販賣海洛因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該2部分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不得易服勞役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因本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已撤銷,原所定應執行之基礎已不存在,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轉讓海洛因與他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又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偵20463卷一第52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暨考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次數、方式、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用及預備之用,夾鍊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用,已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09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就電子磅秤3臺部分,因被告無法特定係使用哪一臺做為其本案轉讓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惟無論何者,被告使用其中1臺供作犯罪所用,另2臺即屬其供犯罪預備之用,故就扣案電子磅秤3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均已扣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夾鍊袋1包部份,既屬被告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被告自其中取出2小包作為包裝本案海洛因之用,則夾鍊袋內其餘小包即為其供本案轉讓毒品預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係因王文吉欲偕同「義兄」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時,方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絡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已經被告、證人王文吉均供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係為請王文吉幫忙找「瑪沙」才免費請他施用海洛因,剛好利用王文吉帶「義兄」來買安非他命的機會,順便請他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應係於電話中與王文吉接洽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完畢後,方才起意轉讓毒品海洛因給王文吉,則被告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顯非其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直接關連
,部分物品並已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本案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義務告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義兄」2次之犯行,暨證人王文吉涉犯共同販賣、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未經檢警單位偵辦。惟被告此2部分既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王文吉此2部分亦涉嫌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241條規定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通聯對話譯文│卷頁出處│備註│├──┼──────────────────────┼─────┼───┤│一│①102年8月5日22時39分20秒│102偵20463│犯罪事│││(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7頁│實欄一│││B:哥喔,我"弟仔"啦,我過去找你你在嗎?││、㈠│││A:你要過來?│││││B:恩│││││A:過來阿│││││B:哥喔,我今天不是有跟你說我那位"老哥"│││││A:阿怎樣?│││││B:我載過去好不好│││││A:不要,我現在這樣子什麼都沒辦法啦,他要回│││││我也不可能阿,現在兩手空空│││││B:沒啦│││││A:這陣子要先慢慢的,這傢伙"瑪沙"的事情│││││B:有阿,我今天有過去他原本住的那邊,他現在│││││就沒在那邊,我有叫一位朋友問,現在如果問│││││到,我會約他出來你知道嗎?約出來會馬上打│││││給你,你再過來│││││A:黑阿,人抓過去我就要帶走了│││││B:黑,我有在幫你找啦,阿那個"中哥"有沒有,│││││你跟他說我這位"老哥",我們以前同工廠過,│││││你跟他說"阿力仔"力哥│││││A:阿義仔?│││││B:對,中哥就知道了│││││A:幾歲人阿│││││B:差不多40幾,中哥就認識了,算同工廠,他們│││││算是做對面的而已│││││A:如我真的要約,狀況最好要正常一點的,現在│││││像我這樣子我也不要去承擔那先有的沒有的喔│││││B:我了解│││││A:阿你要過來就過來,過來再打給我│││││B:好掰掰││││├──────────────────────┼─────┤│││②102年8月5日22時50分21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7頁││││A:阿你平板架子還有線有嗎?│正反面││││B:有阿│││││A:要拿過來我喔,別有說說而已喔│││││B:不會啦│││││A:不然我等等叫你拿5百來開阿│││││B:我等到打給你││││├──────────────────────┼─────┤│││③102年8月5日23時53分56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7頁││││A:哥,我 阿弟仔 │反面││││B:到了喔?│││││A:恩我到了│││││A:3樓阿│││││B:3樓,喔好,好掰掰│││├──┼──────────────────────┼─────┼───┤│二│①102年8月6日22時55分03秒│102偵20463│犯罪事│││(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7頁│實欄一│││B::我弟仔,過去找你一下好不好│反面│、㈡│││A:過來阿│││││B:阿我跟我那位哥哥喔│││││A:是又要幹嘛嗎?│││││B:沒啦,昨天跟你說的有沒有│││││A:喔你說那個│││││B:"硬梆梆"那個│││││A:我現在也還在等他的人耶│││││B:你等等喔,我哥說看能不能先處理"兩個"錢│││││A:我問看看,我馬上問好不好│││││B:好你在打給我│││││A:我等等確定我馬上打給你││││├──────────────────────┼─────┤│││②102年8月6日22時58分59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7頁││││A:我跟你說喔要等3點過後│反面至18頁││││B:凌晨喔?│││││A:不然我要己跑去上面一趟,我現在沒車,不然│││││就要等到3點過後,我看我車幾點回來,我阿妹│││││仔如果早點回來我就先上去處理了│││││B:好│││││A:我是都等他下來啦,我不喜歡這子│││││B:安全第一啦你知道嗎│││││A:跟你哥說一下啦,抱歉了,因為昨天到現在我│││││說實在的,我自己身上也要先湊齊│││││B:他們那算2對不對?│││││A:恩│││││B:可以先處理給你沒關係阿│││││A:我比較不喜歡這樣子做啦,先給人家拿,如果│││││事情沒辦好怎麼辦│││││B:我了解│││││A:你跟他說一下,他3點過後才會過來,如果阿妹│││││先回來我會先上去│││││B:看怎樣在打給我│││││A:好的話我馬上打給你,今天整天都在追錢阿,│││││沒錢我也不好意思開口,我不想欠人錢│││││B:我等你電話││││├──────────────────────┼─────┤│││③102年8月7日00時22分15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B:哥喔,我弟仔│││││A:我知道│││││B:你要跑很遠嗎?│││││A:你說│││││B:因為二哥他說他叫他朋友開車過來│││││A:我那個是要跑到桃園啦│││││B:要跑到哪?│││││A:楊梅那邊吧,而且也不確定在哪│││││B:二哥是說他叫他朋友開車過去載你,這樣好嗎│││││?│││││A:車我是有啦,現在是他要等他上游啦,不是車│││││的問題,好的話我們就約在中途那邊啦│││││B:二哥是說身上不夠的話他有啦,先那個沒關係│││││你知道嗎?│││││A:我知道,我儘快,我知道你們很趕,我也很急│││││,沒辦法用我也很急,不然我等等在確定一下│││││B:真的不夠的話二哥他那有,沒關係啦│││││A:我知道│││││B:那我等你電話喔││││├──────────────────────┼─────┤│││④102年8月7日01時17分50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A:我現在要上去了啦,來回大概兩小時左右│││││B:好│││││A:到時候回來半路上再打給你你們在過來就好││││├──────────────────────┼─────┤│││⑤102年8月7日03時40分57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B:我阿弟仔啦│反面││││A:我還在新竹│││││B:不然回來的時候打電話給我│││││A:你放心會啦││││├──────────────────────┼─────┤│││⑥102年8月7日04時43分42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A:阿弟仔喔,我工作辦好了,差不多1小時到家,│反面││││阿你自己抓時間│││││B:好掰掰││││├──────────────────────┼─────┤│││⑦102年8月7日10時54分39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B:哥呢?│反面││││A:他在睡覺│││││B:他起來叫他打給我,你說我阿弟仔││││├──────────────────────┼─────┤│││⑧102年8月7日17時48分05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A: 弟阿 抱歉,睡著了│反面││││B:現在呢?│││││A:你先等一下,我現在先去別人那裏等等就回來│││││,你就可以過來了,差不多7點過來│││││B:阿你好打給我我在過去││││├──────────────────────┼─────┤│││⑨102年8月7日18時49分58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B:回來了喔?│反面││││A:對我回來了│││││B:喔好,我們現在出發│││││A:好啦│││││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A:好││││├──────────────────────┼─────┤│││⑩102年8月7日19時48分43秒│102偵20463││││(A:0000000000黃任鋐。B:0000000000王文吉)│卷三第18頁││││B:哥喔,我到了喔│反面││││A: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