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訴人 張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上訴人 吳星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上訴人 劉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 伊女 萬亞雰 ),前將該建物新建之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張俊明承攬,另委任上訴人吳星明負責監工。系爭建物頂樓雖配置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惟未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張俊明應注意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須有足夠之絕緣措施,防止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行為;吳星明則應注意系爭建物施工過程適法及維護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均疏未注意,僅由張俊明於緊臨電源電線上加裝非絕緣之鐵板平台,未施作絕緣措施或對鐵板施以絕緣包裹。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人 王龍超 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前往頂樓陽台曬衣場,因預留之電源電線漏電致觸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均為王龍超死亡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有違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建物經濟性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5萬8,000元。縱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已受讓萬亞雰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或命張俊明、吳星明分別如數給付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及逾上開聲明之利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後,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張俊明則以:伊按圖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因被上訴人指示頂樓預留電源,乃依水電工程慣例將電線以絕緣膠帶層層包覆,避免漏電或導電,且關閉一樓電箱開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101年初完工經驗收,系爭建物既未於該線路上裝設電熱水器,不可能另行加裝漏電斷路器,水電施工圖亦無該圖示,伊自無過失。上訴人吳星明則以:伊之責任為「掌握工程進度使之順利完成」,與一般之監工、監造或工地主任不相同。張俊明施作水電工程,符合一般水電施工常規,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6月24日起算,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又「凶宅」不包括意外死亡,系爭建物之租屋率已回復,售價回復事發前之價格,無價值減損可言。況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未證明系爭建物之減損價值,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給付為請求。系爭建物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伊主觀上無故意侵害系爭建物之財產利益,難認符合同條項後段之要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被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8,000元本息,無非以:
張俊明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時,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設置頂樓陽台外面,屬於潮濕場所,未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4條授權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下稱線路裝置規則,已於110年3月17日修正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343條規定,拉設接地線,並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軟管或裝設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僅於電線線頭纏繞絕緣膠帶,致漏電時無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阻絕,而生王龍超觸電死亡之系爭事故。參酌證人 林龍佐 於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之證詞,吳星明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人,其業務內容包含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於驗收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設備規範,倘吳星明確實發現張俊明未安裝漏電斷路器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縱使電源誤遭開啟,王龍超亦不致碰觸鐵板平台而觸電死亡,吳星明之懈怠管理過失與王龍超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就所涉王龍超死亡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惟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所為之處分,不得拘束民事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制度,與刑事訴訟目的在真實發現之意旨有間,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不具備水電專業知識,其為使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已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以避免致他人死傷或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之風險發生,張俊明施作未符一般用電設備規範,吳星明復未告知被上訴人該水電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就預防王龍超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其有何過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修正前電業法第7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63條、第334條、第343條規定,乃藉由證照制度、漏電斷路器與接地線之裝設等規範,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以達到保障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等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前揭規範,造成系爭建物之房客王龍超死亡,應成立侵權行為,張俊明之侵權行為與吳星明之侵權行為,客觀上為王龍超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房屋,一般社會大眾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與周遭不動產市場比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之情形,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確實因被上訴人房客之意外死亡而有減損。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採用成本法與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之估價法,評估系爭建物在系爭事故前、後之市場價格依序為2,407萬3,000元、2,141萬5,000元,減損比例為11.04%,減損金額為265萬8,000元,應屬可採。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購買及管理使用,為實質所有人,萬亞雰僅為登記名義人,況萬亞雰就可主張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8,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者承裝、施作及裝修,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並聘請取得相關類科技能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後,方得接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63條、第334條、第343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試驗合格並貼有標誌之漏電斷路器。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係為保護使用該用電設備者之安全,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權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上訴人有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因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該當於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及上訴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命張俊明或吳星明給付265萬8,00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惟於原審之上訴聲明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8,000元本息,或張俊明、吳星明分別給付265萬8,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前後二聲明似係分別依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而為,則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更易,究否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有無排列二聲明之先後順序請求法院裁判之意?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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