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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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張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伊前於104年9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資遣,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後,於107年8月7日復職時,上訴人未恢復伊原職,改派從事產品溫度測試記錄工作,令伊坐在室外無冷氣之電梯前走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梁俊雄 之子即訴外人 梁耕源 刻意將烤箱(按:即恆溫箱)開口朝向伊,使伊受烤箱內高溫熱氣吹拂,梁耕源更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 汪汪 、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等言詞重大侮辱伊。嗣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違法調派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下稱鶯歌工廠),擔任產品振動測試記錄員,在伊工作角落設置四台監視器監控伊;又擅自將其薪資6萬元、伙食費1800元,變更為薪資4萬80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萬2000元,低報投保薪資。另伊於107年9月收受107年8月版工作規則(107年8月27日公告施行,下稱新版工作規則),但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薪資時,卻以此規則扣伊薪資7600元。伊已於107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因上訴人於104年9月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於非自願離職時,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24萬7320元之損害(下稱失業給付損害),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薪資2萬6310元(經准抵銷為2萬5289元)、資遣費62萬3150元、52日又3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元本息,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復職後拒絕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而先安排其從事產品溫度測試記錄工作,工作環境並無不佳,被上訴人於復職當日先不斷以梁耕源將烤箱開口朝向其之不實指控,挑釁梁耕源,梁耕源為制止而發出音似「ㄨㄥ」之聲,無辱罵其為看門狗或狗之意。被上訴人同意暫調鶯歌工廠工作,且伊未變更其薪資結構,縱有,亦未使其權益受損;伊於107年8月27日公告並交付新版工作規則予被上訴人,伊得依該工作規則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31日上班時間滑手機,疏於作業乙事,予以扣薪7600元,然伊嗣後為勞資和諧已於107年9月19日如數補發。
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5日、突然缺勤等,伊乃依新版工作規則第41條之4第1項、第41條之5第4項規定等,合計記5申誡、1小過,而扣薪3萬4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新版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7日復職前,均處於休息狀態,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伊已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7年9月21日,如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伊溢提繳之1021元,自得以之抵銷107年9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3日違法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之107年8月7日復職,上訴人指派其從事產品溫度測試之記錄工作,工作地點在公司玻璃門外,電梯對面之空間,配置有桌子、椅子、恆溫箱、螢幕顯示器等。梁耕源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且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依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梁耕源打開恆溫箱門,經被上訴人以箱內熱氣令其不適為由要求轉向,梁耕源刻意不予回應,並不斷以「好爽」之詞嘲諷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很吵,對其稱「汪汪、汪汪」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汪汪」乃係模仿狗叫聲,梁耕源指被上訴人很吵,就像小狗一樣汪汪叫,而有羞辱、輕蔑被上訴人為狗,貶抑其人格之意,而屬對被上訴人為重大侮辱。參酌梁耕源因公然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汪」、「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趕快下班吃東西囉,汪汪,汪汪」等言詞侮辱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以公然侮辱罪,梁耕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日至13日薪資2萬6310元、資遣費62萬3150元,其中薪資部分經上訴人就其溢提繳勞工退休金1021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萬5289元。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負有給予被上訴人105、106年特別休假之義務,上訴人前因違法資遣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給付遲延,自應使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權利得遞延至其復職後,並與其於107年度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合併行使。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107年間有20日、21日、22日,合計63日特別休假,扣除其於107年8月7日復職至9月14日止已請特別休假10日又5小時,尚有52日又3小時未休,則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元。再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至107年8月6日間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前述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請失業給付,因3年內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僅43日未滿1年,不符請領規定而遭駁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0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其無從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24萬7320元,應屬有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工資逾2萬5289元本息之判決,分別改判命上訴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至13日薪資2萬5289元、資遣費62萬3150元、失業給付損害24萬7320元本息暨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元本息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資遣,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復職已請特別休假10日又5小時,為原審所認定,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實際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此期間雖因上訴人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可認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但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服勞務,能否謂被上訴人除薪資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滋疑問。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負有給予被上訴人105年、106年特別休假之義務,因違法資遣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逾上開發回部分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梁耕源之前揭行為,構成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因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致受有失業給付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及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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