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3號被告林家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車門市之店員,偶見 陳瑋文 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上址店內消費後遺失上開門市店內,經其他店員放在在該門市櫃台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櫃臺內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應用程式,將前開悠遊卡記名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旋辦理掛失,使前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695元於同年8月9日扣除手續費20元後,全數轉入林家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陳瑋文至店內取回前開悠遊卡後,發現卡片經申請記名掛失而遭鎖卡,始查上情。
二、案經陳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瑋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公司112年11月20日悠遊字第1120007614號函覆、同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記名紀錄、掛失紀錄、退費紀錄與交易紀錄、前開悠遊卡照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發票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稱其所有悠遊卡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外觀新舊程度實有所區別等語,衡情當不至於誤認,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6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被告將告訴人悠遊卡記名與掛失之行為,並非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亦非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從而尚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且此亦係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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