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連身衣裙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雙C左右交疊」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李佩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5月29日14時
4分,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
az0526」拍賣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標題為「性感名媛雙C網紗拼接修身顯瘦連衣裙--兩色」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並於104年11月6日20時36分許匯款
430元(含運費8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李佩珊乃將該仿冒前開商標連身衣裙1件寄交員警,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訛,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商品介紹頁面、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z0526」之會員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上開連身衣裙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上網購買該仿冒前開商標連身衣裙1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連身衣裙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50元(不含運費8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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