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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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繼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繼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繼雄明知乙00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借與乙00之子有債務糾紛為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乙00住處(下稱上址)門口,向乙00恫稱:「你就不好在裡面死就好了,要在外面死」、「我改天再來、我改天再來」、「你娘機掰,100萬,跟你討20萬,處理不要處理」、「不要好朋友給我變壞朋友啦」等語,以上開話語恐嚇乙00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乙00心生畏懼,並因田繼雄上開恐嚇言行使乙00不敢開門,田繼雄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田繼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1頁、偵三卷第23-2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20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告訴人之子丙00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但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可資佐證云云(見偵二卷第4頁),然依告訴人之子丁00於警詢時所稱:伊不清楚家人是否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與丙00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疑義,且100萬元之債權非微,衡請借貸雙方理應會留存借貸關係之憑證,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述,與丙00有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可採信。復依被告前揭所述,係與丙00有借貸糾紛,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告訴人乙00與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再依告訴人警詢時稱:伊曾經在家門口遇見兩個穿黑衣的年輕人,並向伊說退休沒有在工作,有領退休金,要給田雞(即被告)一百多萬,被告都會趁伊兒子還沒回家時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可認被告係覬覦告訴人所請領之退休金,又為了避免與告訴人之子對質,遂有於前開時地為恐嚇取財之舉,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田繼雄在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門口,向告訴人恫稱︰「你就不好在裡面死就好了,要在外面死」、「我改天再來、我改天再來」、「你娘機掰,100萬,跟你討20萬,處理不要處理」、「不要好朋友給我變壞朋友啦」等語,威脅告訴人交付金錢,因告訴人畏懼不敢開門,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嗣因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託詞告訴人之子積欠其款項,竟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造成在家中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開啟大門交付金錢之,而未能得逞,告訴人係未受有實質上之金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二卷第3頁)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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