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9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14日入監服刑,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及於94年間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前2罪嗣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12月13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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