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00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然因該案判決主文,僅諭知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一併諭知受刑人之履行期限,如此受刑人似可要求在緩刑期間履行上開義務,但事實上,不可能於長達3年之履行期限,任受刑人自由履行,為免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產生爭議,並衍生撤銷緩刑等相關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請求諭知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緩刑條件之執行,係屬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又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方式及期間,係屬裁判執行之核心事項,應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而此由刑法中關於諭知緩刑之相關規定,均未規範法院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且附有負擔之際,須一併諭知履行期間,即足為佐。因此,關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00號判決,諭知受刑人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當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決,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非能逕自以緩期期間為其履行期限。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規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予撤銷緩刑,而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方式、期間,既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則受刑人若未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供義務勞務,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該受刑人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狀,若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法院為聲請,再由法院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要件,以為裁定,尚不至於衍生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問題。綜上,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並無文義不明之情,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