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人瑋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倒,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支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為零件)。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上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10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0705173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2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3+1)
≒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
-2,125)×1/3×(1+2/12)≒2,4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500-2,479=6,0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6,02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然
此僅為違規行為,倘被告倒車時稍加注意,並非不能避免
擦撞發生,故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本院
爰認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
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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