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運(原名李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於同月23日上午某時許,其配偶 林晏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運上路,惟李承運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7分許),與林晏儀交換駕駛該車,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 彭莉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而遭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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