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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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又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又銘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03.03│103.01.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568號│偵字第591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簡上字第│││審││第1256號│12號│││├──────┼────────┼────────┼────────┤││判決日期│103.04.11│105.03.30││├─┼──────┼────────┼────────┼────────┤││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簡上字第│││判││第1256號│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5.05│105.03.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13號(已│執字第1967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