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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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姮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4、6952、7046、81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玉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分,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雯 」之人聯絡,約定由楊玉姮提供帳戶出租予該公司使用,其可得以每週為1期,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楊玉姮隨即於同日1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20樓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柚蓁 」之人,並於寄出後在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玉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玉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王健凱 、 蕭有汝 、 楊程凱 、 梁志明 、 張金煉 、 吳傑恩 、 陳若喬 、 洪琮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談論出借帳戶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健凱、蕭有汝、楊程凱、梁志明、張金煉、吳傑恩、陳若喬、 洪琮富 分別提供之匯款紀錄查詢網頁、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信紀錄截圖、 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吳傑恩、洪琮富、楊程凱、王健凱、梁志明電話紀錄、被告分別匯款告訴人梁志明、楊程凱、洪琮富、王健凱之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與「張雯」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1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未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損害金額雖非鉅額,然造成多數人之損害,情節仍非輕微。然已與其中7人成立協商,亦已賠償其中7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吳傑恩亦致電本院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均有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吳傑恩、洪琮富、楊程凱、王健凱、梁志明電話紀錄、被告分別匯款告訴人梁志明、楊程凱、洪琮富、王健凱之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帳戶匯入金額(新台幣)備註1王健凱於109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換電話,生意欠廠商錢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40,000(嘉義地檢109偵5584、6952、7046、8103)同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40,0002蕭有汝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起,假冒生活工場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在生活工場網站購買商品時,因員工操作失誤,如未取消將扣款6000多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翌(14)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5,1233楊程凱於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起,假冒生活工場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在生活工場網站購買商品時,因員工操作失誤,如未取消將重複扣款10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2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39,9894梁志明於109年5月14日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換電話,急需支付廠商貨款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11時21分許,以ATM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0,000同日13時16分許,以ATM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5,0005張金煉於109年5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被害人所雇用之鐵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5月12日15時5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50,0006吳傑恩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許,假冒易借網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需先行給付預繳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0時6分許,以ATM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6,000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ATM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8,0007陳若喬於109年5月12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換電話,急需兌付支票款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翌(13)日14時27分許,委託其弟 陳煥達 ,以陳煥達名義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00,000(嘉義地檢109偵8244)8洪琮富於109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時,因操作錯誤,多了10筆訂單,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21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