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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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韓秋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韓秋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韓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全聯新營復興店購物,於美髮貨架上拿取 絲逸歡髮 雕露、沙宣持久彈性定型噴霧劑(下稱沙宣噴霧劑)各1瓶,並將沙宣噴霧劑1瓶以所攜外套遮掩藏匿於腰部,復至結帳區,僅給付絲逸歡髮雕露之價金,而沙宣噴霧劑1瓶未經結帳,得手後即離去,離去時因觸動店內防盜警示系統,經該店經理 黃珮君 追出店外3公尺處,將蔡韓秋花攔住,惟蔡韓秋花仍否認竊取物品,黃珮君遂報警處理,由警方在蔡韓秋花之褲子前面夾縫發現沙宣噴霧劑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韓秋花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拿取沙宣噴霧劑1瓶乙情,然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先拿一瓶有付錢,付錢後我看到其他牌子,我想試試看,後來我在排隊,因為太多人,我站太久,我身體不舒服,我想到外面找椅子坐,店長就把我叫進去,並且不讓我付錢,叫警察來等語(見簡字卷第17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珮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店內聽到大門口商品防盜警示系統發報,我立即追出去在店外約3公尺處攔住她,並把竊嫌請到店內盤問,她當場不承認有竊取物品,經警方到場在其身上前面褲子夾縫發現遭竊之物品,竊嫌始坦承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情,證人黃珮君為該店之經理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為區區1瓶沙宣噴霧劑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倘被告當時忘記結帳,理應在證人黃珮君詢問時立即想起交出商品,而一般店家基於顧客至上及被告年事已高之常情,應當會補做結帳,不至任意報警,破壞與顧客之關係。
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同時拿兩瓶,1瓶拿在手上,1瓶放在腰包內準備拿回去試用,我結帳只結手上那瓶,結帳後要離開,被店員攔下來,我說我要付錢,店員就不收等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沙宣噴霧劑放在腰的帶子裡面乙情(見簡字卷第17頁反面)。由被告表示要拿回家試用,並將沙宣噴霧劑放在身上之事實,足徵被告有意圖將沙宣噴霧劑據為所有之心態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將沙宣噴霧劑1瓶竊取置於其褲子前面夾縫中,且已離開至店外約3公尺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
㈡、核被告蔡韓秋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由未遂變成既遂,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故本院乃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見簡字卷第18頁),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沙宣噴霧劑,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被告曾於91年間以類似手法竊取洋裝1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千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29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受教育、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