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己○○○
戊○○
丙○○
丁○○
乙○○被上訴人南門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文波 被上訴人甲○○
1
庚○○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甲○○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南門醫院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己○○○、戊○○、丙○○、丁○○等自訴被上訴人甲○○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與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等及其雇主南門醫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己○○○、戊○○、丙○○、丁○○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關於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甲○○及其雇主南門醫院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上訴人庚○○無罪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對庚○○之訴,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己○○○、戊○○、丙○○、丁○○對於刑事判決關於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其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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