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林松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侵入住宅對於女子強姦之意思,扣案物品則係從報紙刊登強姦犯所用之物而準備等情之供述,證人及協助逮捕上訴人之 徐傑貴 、 張英志 之證言,上訴人被捕時所攜帶經扣案內裝美工刀、鐵製榔頭、保險套、粉末狀安眠藥、不明溶液之黑色背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並無證據足認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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