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支票一張,帳號為000000000號。
(二)更正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將之侵占入己並存入...」,應更正為「...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存入...」。
2、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所載「嗣經乙○○...該張支票不獲兌現」,應更正為「嗣因乙○○委請其妻 柯麗卿 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辦理該支票之遺失申報手續,致該張支票不獲兌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